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債務人 林玉梅 代理人 林士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復為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前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裁定命其20日內提出相關文件及資料,該裁定已於同月14日送達債務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8頁),詎債務人雖有數度補正(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85頁、第90頁至第92頁),仍未齊備,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及收入等狀況,經本院多次催促未果(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嗣命債務人於同年10月21日到庭說明,並諭知其須於庭後一週內提出資料,惟債務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難認債務人已盡其義務,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