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蓁蓁選任辯護人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059號、第81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9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蓁蓁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竊取」前補充「徒手」、第6行「32分」更正為「31分」、第8行「盒」後補充「(總價值345元)」;證據部分檢察官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偵查」修正為「警詢」、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和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蓁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925元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審簡卷第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無收入、患有精神疾病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以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竟又徒手竊取起訴書所載之物品,造成被害店家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又以被告雖因患有精神疾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亦難謂有被告因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之情。綜上所述,實難使本院足信被告無再犯之虞,而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應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因本案竊盜犯行而取得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財物,惟考量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上開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059號
第8114號被告趙蓁蓁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鴻興律師(法律扶助案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蓁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07年1月21日18時34分,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台灣 屈臣氏 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屈臣氏臨江店(下稱屈臣氏臨江店),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580元之優美纖油切膠囊1罐,為避免防盜器鳴響,並將膠囊罐外盒棄置於其他貨架上後,僅持該罐貨品離去。㈡107年1月27日17時32分,又在上址,徒手竊取貨架上每盒價值69元之樂下錠48粒裝5盒,得手後即藏放在其所穿著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蓁蓁於偵查中之供│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㈠│││述。│㈡。2、證明車號││││BPZ-788重機車為被││││告所有。3、證明屈││││臣氏店內監視器所攝││││女子確為被告。│││││││││││││├──┼───────────┼───────────┤│2│告訴代理人 沈建宏 指訴。│證明犯罪事實㈠之全部。│├──┼───────────┼───────────┤│3│告訴代理人 邱信珊 指訴。│證明犯罪事實㈡之全部。│├──┼───────────┼───────────┤│4│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1、證明107年1月│││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21日該店確實損失如│││細表(庫存)2張。│犯罪事實㈠所載數量││││商品及金額。2、證││││明107年1月27││││日該店確實損失如犯││││罪事實㈡所載數量商││││品及金額。│││││││││││││││││├──┼───────────┼───────────┤│5│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15│證明犯罪事實㈠㈡之全部│││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蔡明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