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0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十八時許,在臺中市○○路○○道附近,因遛狗時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詎料被告甲○○一時氣憤,乃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木條毆打告訴人乙○○,致其受有左上臂及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乙○○告訴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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