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補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補字第155號

原告 鄭莉雯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和源 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約2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私設道路拆除,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而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所示,系爭土地約定買回交易價格為每千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50,000元,故每平方公尺價值為1,45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90,000元(計算式:200㎡×1,450元/㎡=290,0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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