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正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6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3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正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何正道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詳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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