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法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法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34號聲請人 詹尚德 即財團法人私立新竹商銀企業集團職工慈善
事業基金會之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聲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財團法人私立新竹商銀企業集團職工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資產負債表、捐助章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呈報為財團法人私立新竹商銀企業集團職工慈善事業基金會之清算人,雖提出衛福部廢止設立許可函、本院解散登記函、法人登記證書、清算人會議記錄、簽到簿各一份、切結書二份、委託書二份、推定(舉)書十份、清算人就任同意書一份及國民身份證正反面為證,惟未提出財團法人私立新竹商銀企業集團職工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資產負債表,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法尚有未合,爰依前開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並及提出捐助章程影本到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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