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5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世恩 被告品誠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育緯 被告 簡吟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第11條(見本院卷第6頁)、授信約定書第16條(見本院卷第9、11、1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106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簡吟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品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品誠公司)於104年5月29日邀同被告林育緯、簡吟玶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約定被告品誠公司得自104年5月26日起至105年5月26日止依約向原告借款,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106萬元為限,於上開期間內一次動用借款後,不得再行動用,貸款期間自104年6月2日起至107年6月2日止,共計3年,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5.13%(現為週年利率6.2%)計付,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品誠公司自105年10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595,90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而被告林育緯、簡吟玶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林育緯兼被告品誠公司法定代理人則不爭執有借款及欠款之事實。被告簡吟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短中長期放款
用)、存放款利率查詢、授信約定書、客戶信用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林育緯兼被告品誠公司法定代理人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簡吟玶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6,5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華瑋附表一: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新臺幣)│(民國)│(民國)│├──┼───┼──────┼──────┼───────┼─────────┤│1│借款│595,906元│178,772元│自105年10月27│自105年11月28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至106年5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6.2%│按左開利率10%;自││││││計算之遲延利息│10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付。││││├──────┼───────┼─────────┤││││417,134元│自105年10月27│自105年11月28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至106年5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6.2%│按左開利率10%;自││││││計算之遲延利息│10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付。│└──┴───┴──────┴──────┴───────┴─────────┘附表二: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新臺幣)│(民國)│(民國)│├──┼───┼──────┼──────┼───────┼─────────┤│1│借款│595,906元│178,772元│自105年10月2日│自105年11月3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106年5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6.2%計│左開利率10%;自106││││││算之遲延利息│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付。││││├──────┼───────┼─────────┤││││417,134元│自105年10月2日│自105年11月3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106年5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6.2%計│左開利率10%;自106││││││算之遲延利息│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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