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上易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易字第32號上訴人花蓮縣富里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簡明志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
林怡君 律師被上訴人花蓮縣富里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榮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捌拾參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涉及該訴訟事件是否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如認為第一審法院之核定不當,第二審法院應得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確定該事件是否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不受第一審法院之核定結果所拘束。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將土地上之定著物拆除後交付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定著物之價額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最後一次更正起訴聲明請求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3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說明A、B、C等設施(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63頁)。而系爭地上物經複丈結果,共計占用系爭土地989.98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於108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00元,復參酌內政部地政司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資料,花蓮縣10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為90.21%,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查詢列印紙本、內政部地政司108年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調整情形列印紙本附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萬9,483元(計算式:200元÷90.21%×989.98平方公尺=21萬9,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核屬不當,爰重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所示。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