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毒品前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考量其前案為施用毒品,而本案為竊盜,兩者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於竊盜罪之法定刑範圍內量刑,已足以反應其惡性及所應負之罪責,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行竊超商商品,所為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售價合計新臺幣198元,價值不高,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既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形同未保有犯罪所得,已無再藉由沒收程序剝奪其犯罪所得之必要,因認於本案而言,沒收宣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672號被告李宗翰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O樓之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未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0年8月16日15時41分許,至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號,竊取 陳玉娟 任職之全家超商旺萊店內「吉祥如意遊戲包」1個及「天賜好運遊戲包」1個,並先後將遊戲包儲值序號刮掉後,將其中一包放回架上,一包丟至垃圾桶,未結帳即離開。嗣陳玉娟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翰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玉娟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檢察官林慧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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