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7號

原告 林明宏

被告 林丁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即3分之2計算。參酌大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民國113年之鑑價報告,認系爭不動產於之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823,870元(土地部分為7,430,400元;建物部分為393,470元),此有估價報告書乙份附卷可考,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15,913元(計算式:7,823,870元×原告應有部分2/3=5,215,9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5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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