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13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1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退休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三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八七考台訴決字第○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經被告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四台中特二字第一二三五九八五號函核准其一次退休金十五個基數,實發金額新台幣五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經原告服務機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交由原告領受在案,有原告簽章之公務人員退休金副領據及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證書附原處分可稽。是原告於是日即已接獲並知悉被告核准退休處分之內容,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後,應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屆滿,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始向甲○○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再訴願決定以甲○○訴願決定就原告逾越法定訴願期限審究,以實體決定駁回,雖有未洽,惟就應予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遂改以程序不合駁回其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亦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主張,即毋庸審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沈水元評事趙永康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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