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俊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俊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所載「又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補充為「又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再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42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予補充為「仍於102年2月6日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韓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顯屬非是;再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2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如今復犯本件,已屬第2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26號被告韓俊龍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即新北巿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俊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23號判處罰金新台幣9萬元,於民國98年8月2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2年2月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與大智街口附近某羊肉爐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嗣於翌(6)日0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與大智街口時,為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韓俊龍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檢察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