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救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救字第8號聲請人即抗告人 鄭文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臺南上列當事人監獄行刑法事件之訴訟救助聲請,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本院108年度救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14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4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查原告迄至109年5月5日止,仍未繳款,復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頁)。
三、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
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272條規定準用。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72條、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