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國字第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丁○○
丙○○庚○○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辛○○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調,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分別於民國95年3月2日以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下稱第九河川局)、花蓮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並以被告第九河川局、花蓮縣政府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且被告第九河川局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原告之權益受損為由,分別具狀請求被告第九河川局、花蓮縣政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等規定予以賠償,經被告第九河川局、花蓮縣政府分別以95年4月13日水九管字第09502002410號函、95年4月11日府行法字第09500539840號函函覆拒絕國家賠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被告前揭函文各一件可證,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第九河川局於民國93年2月16日將「壽豐溪平橋上下游
河道整理土石標售工程」(下稱系爭河道整理土石標售工程)公開招標,並於93年3月10日公告訴外人賀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賀洲公司)得標。惟系爭河道整理土石標售工程於施工期間,訴外人賀洲公司竟未經原告同意下,竊佔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堆置大量所採取之土地砂石,甚而盜挖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原有農地土石。被告第九河川局為系爭河道整理土石標售工程主辦機關,招標前後未規劃土石收容場所,疏濬工程進行中未嚴格監督砂石流向,放任業者於河川周圍堆置砂石,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竊佔;而被告花蓮縣政府縱容訴外人賀洲公司非法堆置砂石,未將系爭土地上由訴外人賀洲公司所堆置之砂石追蹤列管,放縱訴外人賀洲公司於系爭土地上開挖盜採農地土石,致原告遭受財產上損失,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恢復系爭土地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第九河川局失職行為,分述如下:
⒈被告第九河川局為河川管理機關,土石來源為其所供應,
限時大量開採為其所要求,承攬廠商為其所篩選,工程進行為其所管理,然如今卻因被告機關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造成災害之擴大,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第九河川局乃壽豐溪之河川管理機關,對於壽豐溪河
川整治疏濬,辦理系爭河道整理土石標售工程,自屬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故有關疏濬工程土石方處理方式,應受公共工程規範事項及相關規定辦理。依經濟部水利署工程監造事項第11條、行政院院授工企字第09300479050號河道搶險搶通復舊及有價土石處理原則、花蓮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第3條之內容(見附件一至三),被告第九河川局應規劃土石收容場所,以堆置大量採取之砂石,並詳實記錄土石採取及運送過程,追蹤土石方流向。然被告第九河川局未盡管理及監督之責,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訴外人賀洲公司違法侵佔堆置砂石及盜挖農地土石,有怠於執行職務之缺失,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賠償責任。
⒊另設置砂石地點不對,被告機關未在疏濬前後,確認得標
廠商即訴外人賀洲公司有正確放置砂石,乃屬河川內砂石為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被告機關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花蓮縣政府失職行為,分述如下:
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非都市土
地,倘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情形,依經濟部發布加強取締陸上盜濫採土石處理方案及花蓮縣政府取締非法盜濫採土石專案小組設置及作業要點(見附件四至六),被告花蓮縣政府即負有查報及取締之義務,且針對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人,應處以罰鍰並限期令行為人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然被告花蓮縣政府就訴外人賀洲公司於西林段土地違法堆置會勘不實,選擇性查報,致系爭土地未獲追蹤列管,94年警方又未依程序通報被告花蓮縣政府系爭土地遭盜採土石案件,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應取締不法卻未取締,實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
⒉又依經濟部核發臨時證明書供砂石碎解洗選場及砂石堆置
場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及廢(污)水排放或貯留水許可證之認定原則(見附件七),砂石場之設立需取得礦業用地地目變更後,再向工商單位申請工廠登記證,環保單位再依此審核各項污染防治文件,惟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1168、0000-0000、0000-0000等共16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砂石堆置場),係訴外人賀洲公司因系爭河道整理土石標售工程採取之土石堆置地點,並非88月年2月20日前既存事實,亦不屬於已提出變更編定之申請者,並經萬榮鄉公所查報為違法堆置土石,由花蓮縣地政局處以罰鍰,依法即應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已如前述,然被告花蓮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花蓮縣環保局)卻置之不理,無視訴外人賀洲公司無工廠登記之事實,更未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4條(見附件八)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見附件九)之規定進行環境評估,竟就花蓮縣○○鄉○○段1152、0000-0000、1163、1166、0000-0000、0000-0000濫發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予訴外人賀洲公司,造成訴外人賀洲公司藉機盜採陸上土石,被告花蓮縣政府嚴重瀆職,違背應執行之職務,從而,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第九河川局部份:依被告就系爭河道整理土石標售工
程投標切結書、系爭河道整理土石標售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17條,均明載「工程採購」字樣,又依被告93年2月
16日公開招標公告與93年3月19日決標公告,招標標的分類為「水利防洪類工程」、財物採購性質為「非屬財物之工程或勞務」,可見被告機關就系爭河道整理土石標售工程非單純財物買賣行為,乃具有「工程採購」之性質。
⒉被告花蓮縣政府部份:
⑴系爭土地遭訴外人賀洲公司盜採農地土石一事,警方已
於94年8月6、7日於現場查獲盜挖陸上土石案件,且已進行照相蒐證,原告於94年8月23日正式取得報案三聯單,雖警方未依通報系統通知取締非法盜濫採土石專案小組,原告仍主動以電話公文通知相關單位,且於95年
3月3日會勘時亦說明盜挖報案之經過,是被告辦稱未獲通報等語,足證被告行政單位均互踢責任,未主動稽查,而屬執行職務之怠惰。
⑵被告查報之系爭砂石堆置場與訴外人賀洲公司申請設置
及操作許可證之地號土地未盡相符,且賀洲公司實際從事土石堆置及操作之土地範圍亦遠超過其所申請之許可範圍,由此可知,被告怠於稽查、濫發執照,未盡監督及管理之權責。甚於許可證到期後(95年6月10日),仍於95年8月7日函覆賀洲公司,同意延展設置及操作許可至95年9月30日,濫用行政裁量權,自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⑶環保局不僅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即核發許可證乙
節,已如前述,然被告不僅未依法撤銷違法核發之許可證,遲於95年8月14日始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通知訴外人聯弘砂石有限公司未經環境影響評估己經違規之事實。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回復原狀。
二、被告第九河川局則以:㈠被告機關於93年初,為確保汛期間壽豐溪兩岸人民生命財產
安全,於壽豐溪豐平橋上下游淤積河段辦理河道整理疏浚併辦土石標售。又系爭淤積河段疏浚土石為有價料,被告機關採財務變賣公開標售方式辦理,除可充裕國庫財源外兼具疏濬功能,提高河防安全。從而,系爭河道整理土石標售工程係財物變賣公開標售,性質為「買賣」契約關係,非以工程採購方式辦理,自無內政部所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劃土石方收容場所等規定之適用,因此,契約中並未規範土石收容場所。是被告機關為轄管河川淤積河段之疏浚,以束水改善主要水流流向與增加河道通洪斷面為目的,乃依法令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
㈡本件疏浚土石採取期間(93年4月10日至8月18日止),被告
機關均依契約規範嚴格執行監工,並不定時由河川駐警執行不定期巡防,嚴防得標廠商越區、超深、濫採之違規行為。
至於得標廠商即訴外人賀洲公司,基於買受人之地位,如何將取得之土石運出河川區域後之放置處所、保管及處理方式,悉屬訴外人賀洲公司之權利,就其處理自己之財產,非屬被告機關管理或監督之權責及義務,即非公權力行使之範疇,是被告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行為,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適用。
㈢另訴外人賀洲公司依契約應自行覓得土石堆置地點,與地主
間乃係私權關係,至賀洲公司趁清理土石之際,盜採堆置土地之原有土石,則為賀洲公司所為之侵權行為,亦與被告機關無涉,是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機關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花蓮縣政府則抗辯:㈠於93年間第九河川局辦理系爭河道整理土石標售工程,得標
廠商即訴外人賀洲公司逕將土石堆置於壽豐溪右岸林榮堤後之國有及私有農地上,被告接獲查報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聯合取締工作小組旋即排定日期前往現場勘查,同時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均未到場,被告僅參照舊有航照圖及地籍圖及鳳林鎮公所、萬榮鄉公所查報之地段地號,以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分別以93年9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301247830號函及95年5月1日府地用字第09500648480號函,處訴外人即違規行為人 謝文耀 及聯弘砂石有限公司各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再者,被告於93至95年間亦陸續會勘現場,調查堆置土石是否移除,又依數筆土地違規使用因屬同一事件,而併案處理,斷無原告所指選擇性查報,對違反堆置土石案,未列管追蹤情事,原告所指實有誤解。
㈡原告於95年2月12日向被告陳述系爭土地遭人開挖盜採土石
並堆置砂石乙事,被告95年3月3日會勘現場時,土地現況大致平坦,並無堆置土石,亦無機具或人員從事開挖作業,不宜認定為違規使用,因此被告以95年4月19日府地用字第09500563890號函復原告,會勘當日無違反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惟是否有越界堆置情事,涉及土地界址爭議,土地所有權人應逕向本縣鳳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再鑑界後,再依事實認定;至周邊農地堆置河川疏濬土石,涉及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管制情事,被告將續依區域計畫法規定裁處。又實地會勘當日之會勘紀錄,由原告審視後加註其個人意見,再由原告親自簽名表示認同,斷無原告所指意製作不實會勘紀錄。
況本件河川疏濬土石量並非泛泛,與一般違規建築物及眾多之違規態權有別,疏濬土石若無適當用地或合法土資場可資容納,政府自無法強制移除,否則當造成另一違規堆置情事,惟有藉行政罰鍰及監督行為,督促業者儘速移。
㈢再者,被告93年7月間成立取締非法盜濫採土石專案小組,
針對擅自在公、私有地盜採土石之行為,係於接獲民眾檢舉或警察單位通報後,再由本小組會勘處理,而被告既未曾接獲系爭土地之盜採砂石檢舉或通報,自是無法依行政程序辦理相關事宜,是被告要無執行職務怠惰之事實存在。
㈣環保局核發之固定污染源(臨時砂石堆置場)設置與操作許
可範圍並無系爭土地,且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其審查重點,業務課係針對於固定污染對於空氣污染影響之部分。
有關系爭砂石堆置場違規部分,環保局業已於93年5月21日、93年8月19日、93年10月30日至現場實施稽查,並分別以93年6月1日、93年9月6日、93年9月23日函行為人謝文耀限期改善,惟行為人未限期改正,環保局於93年12月17日依空污法處以20萬元之罰鍰,以及於95年8月14日另去函業者(即聯弘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就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部分陳述意見,倘於法無據即將依法處分。而周遭違法堆置砂石土地者,尚有固進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環保局亦依空污法處以
20萬元之罰鍰。而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於95年6月10日到期,環保局將不予展延。從而,環保局均依法為行政處分及核發許可證,要無執行職務怠惰之情形。
㈤另原告向西林派出所檢舉盜採砂石案,由鳳林分局於94年10
月5日以鳳警刑字第09430001263號函,將行為人 陳俊吉 移送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乙節,因被告尚未接獲檢察署或鳳林分局函送之相關資料,將另函請鳳林分局將相關資料函送被告,並依土石採取法相關規定辦理。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第九河川局部分: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所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又本質上屬於統治權主體即國家應行完成之公共任務,例如道路、公園、停車場、堤防、港埠、上下水道等公共設施之建設,而由國家機關與私人訂立承攬或委任契約,由私人以自己之名義獨立完成,並將完成之工作歸由國家機關享有者,因該行為係在藉重私人之技術設備,意即私人係本於自己之人力物力從事工程建設等之事實行為,其雖受國家機關之委託,完成一定之公共任務,惟其行為既不在行使一定之公權力,故該私人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是國家機關招標或發包私人營造廠從事道路等公共工程建設或修繕之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是一種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而私人在履行該契約之行為中,有不法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事者,該私人與被害人間應依民法第189條定其損害賠償責任。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第九河川局於93年3月間將系爭河道
整理土石標售工程,發包予訴外人賀洲公司施作,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賀洲公司侵佔及盜挖原有土石,而受有損害,故被告第九河川局行使公權力,乃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為被告第九河川局所否認,並以訴外人賀洲公司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係原告與訴外人賀洲公司間就私權上之爭議,與被告第九河川局無涉等語置辯,是首應審究者厥為,訴外人賀洲公司於系爭河道整理土石標售工程施工地點施工及採取土石之運送行為,是否為受被告第九河川局委託行使公權力?⑵經查,依被告第九河川局與訴外人賀洲公司簽訂之土石
標售契約書第1條約定:「本契約所稱土石標售係指依契約圖說作業產生之土石而言(包括河道回填整理),廠商依契約圖說數量概括承受...」、第4條第2款約定:「作業進度:廠商應依所提作業計畫進度疏浚...」,有上開契約書一件(見本院卷第66-71頁)在卷可稽,是系爭河道整理土石標售工程應係被告第九河川局為於壽豐溪豐平橋上下游進行河道疏浚工程,併辦土石標售,而將該工程發包與訴外人賀洲公司,其與訴外人賀洲公司間就該工程之法律關係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參以上開契約書第8條(作業管理)約定:「一、廠商應參照土石採取法聘僱合格之土石採取技術主管常駐工地,負責管理及土石作業技術...。」、第11條(環境維護)約定:「一、作業範圍內之現有道路、灌、排水設施及其他公共設施,廠商於作業時應負責維護,如有損壞,廠商應即無條件負責修復,機關不另補償。
二、廠商所設臨時運輸便道或其他設施,應經機關同意後由廠商負責施設,作業期間之保養、移設及完工後恢復原狀,其所需一切工料費用由廠商自理。」、第12條(機具設備):「本件業所需一切機具、車輛、設備、工資等均由廠商自備,與機關無關。」,益徵系爭河道整理土石標售工程中河道疏浚部分所需之機具及設備之提供、保護、維修費用等,均由訴外人賀洲公司自行負責,其雖受國家機關之委託,完成一定之公共任務,但施工時機具及設備之提供、保護、維修等,均係國家藉重私人之技術設備,由訴外人賀洲公司獨立為之,只是行為完成之成果,歸由國家機關享有而已,訴外人賀洲公司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另系爭河道整理土石標售工程中土石標售部分,則係被告第九河川局透過公開招標方式,由訴外人賀洲公司所標得,純屬私法上之買賣契約關係,訴外人賀洲公司自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依上所述,被告第九河川局與訴外人賀洲公司就系爭河道整理土石標售工程,係屬私經濟之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第九河川局辦理河道疏浚而發包由訴外人賀洲公司施作,乃被告執行公權力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語,即不足採。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第九河川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
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告第九河川局為系爭河道整理土石標售工程發包單位,應有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規定之事先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土資場)或監督訴外人賀洲公司覓妥土資場之義務,被告第九河川局卻未於該工程開工之前即規劃設置土資場或監督訴外人賀洲公司覓妥土資場,顯有怠於執行職務等為據,然被告則以系爭河道整理土石標售工程因採河道整理併辦土石標售方式辦理,屬買賣行為,非工程採購,故無土石場所設置及管理等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系爭河道整理土石標售工程是否有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適用?經查:
⑴按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
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就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審查核准、啟用經營收容處理場所,或要求承包廠商覓妥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之收容處理場所,此為上開方案第2條、第3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⑵查被告第九河川局因壽豐溪豐平橋上下游河段淤積嚴重
,復適逢迅期將屆,而為維護河道通洪斷面之暢,以增加兩岸居民之河防安全,而辦理該河段河道疏濬工程,即透過河川內之土石採取之手段,以達疏濬功能維護河防安全,再者,疏濬土石係賦存於河川區域之天然資源,透過機具、設備及技術,進行土石採取而取得者,並非進行工程所產生前述定義之剩餘土石方,自無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之餘地,是被告第九河川局即無依上開方案自行規劃設置、審查核准、啟用經營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或要求承包廠商覓妥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之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之義務,被告第九河川局既無上開義務,自無怠於執行職務可言。
是原告主張被告第九河川局未規劃或監督訴外人賀洲公司設置土資場,乃怠於執行職務等語,自不足採。
⒊復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條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參照)。而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所有,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而言。又所謂設置,係指公有公共設施於指定公用前之設立裝置行為;所謂管理,則指公有公共設施於指定公用後,為維持公共設施發揮預定之功能,及維持可供運作狀態之一切行為。至於所謂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則係指公有公共設施缺少通常應具備之性質或設備,而其欠缺係由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作用不完全所致。
⒋原告主張被告第九河川局就河川砂石設置有欠缺,設置砂
石地點不對,違法堆置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惟查,河川之砂石係為賦存於河川區域內之天然資源,為有價之國家資產,故國家得依法為買賣,已如前述,從而,系爭河道整理土石標售工程所疏濬之土石,已由被告第九河川局依公開招標之程序,售予訴外人賀洲公司,被告第九河川局就上開土石已喪失其實質上之支配力,而屬訴外人賀洲公司私有之動產,並非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所有之公有公共設施,當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㈡被告花蓮縣政府部分:
⒈按花蓮縣政府取締非法盜濫採土石專案小組設置及作業要
點第3條第2、3款、第4條規定「上、下班時間由承辦單位工務局或小組成員,於接獲盜濫採土石案件檢舉或鄉(鎮、市)公所、警察機關查報資料時,即登載於紀錄簿,並通知本小組共同前往稽查取締。」。又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被告花蓮縣政府取締非法盜濫採土石專案小組經民眾檢舉或鄉鎮公所、警察機關之查報後,前往違規地點進行稽查及取締,如查獲有違規事實,即應依法處以罰鍰、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
⒉本件原告主張於93年8月間遭訴外人賀洲公司侵佔系爭土
地堆置砂石,及於94年8月間遭訴外人賀洲公司盜挖系爭土地原有農地砂石,均已向西林派出所報案,以及於95年2月間就系爭土地遭盜挖乙節亦向被告花蓮縣政府陳情,然被告花蓮縣政府卻未盡查報及取締之責,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惟查,於93年6月間鳳林鎮公所及同年9月間萬榮鄉公所查報違法堆置土石之土地,○○○鎮○○段2、3地號土地○○○鄉○○段0000-0000、0000-0000、1168、0000-0000、0000-0000之16筆土地,且被告花蓮縣政府於鳳林鎮公所查報後,即於同年6月25日由被告花蓮縣政府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聯合取締工作小組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並於同年9月16日以訴外人即行為人謝文耀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處行為人謝文耀6萬元罰鍰,另於萬榮鄉公所查報後,即於同年10月19日由被告花蓮縣政府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聯合取締工作小組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會勘結果違規行為人為謝文耀,因認○○○鎮○○段2、3地號土地違規堆置土石屬同一案件,而併案處理,此有花蓮縣鳳林鎮公所93年6月9日鳳鎮民字第0930005959號函、花蓮縣政府93年6月18日府地用字第09300814070號函及93年9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301247830號函、萬榮鄉公所93年9月24日萬鄉農字第0930010124號函、花蓮縣政府93年10月8日府地用字第09301362640號函及93年12月3日府地用字第0930156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118頁、第121-130頁),由上可知,查報違規使用之土地並未含括原告所有系○○○鄉○○段○○○○○號土地,且被告花蓮縣政府於接獲查報後,亦隨即前往違規地點會勘,並依法處違規行為人行政罰,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花蓮縣政府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再者,被告花蓮縣政府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聯合取締工作小組與原告於95年3月3日現場會勘紀錄記載:「一、經會同各相關單位實地勘查,西林段1194地號土地(按即系爭土地)現況大致平坦,並無堆置土石情事。...三、涉及土地界址爭議,請土地所有權人(按即原告)逕向鳳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有花蓮縣政府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及花蓮縣政府95年4月19日府地用字第0950056389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57頁),足認被告花蓮縣政府接獲原告檢舉後,即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並認無土地堆置、盜採砂石情事,而未予取締,是亦難認被告花蓮縣政府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雖原告另主張會勘當時已出示94年間包含8月8日所拍攝訴外人賀洲公司違規堆置土石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32頁),惟由照片觀之,無法得知土石所堆置之土地即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難僅憑該照片即認被告花蓮縣政府明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賀洲公司違規堆置土石,而有未予取締之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是被告花蓮縣政府抗辯會勘結果並無違規堆置土石之事實而無法取締等語,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訴外人賀洲公司堆置土石及盜挖,而被告花蓮縣政府卻不為取締,而怠於執行職務乙節,自難憑採。
⒊另原告雖主張被告花蓮縣政府環保局未經環境影響評估,
逕行核發廠商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致造成原告受有前開之損害等語,然查,被告花蓮縣政府環保局核發訴外人賀洲公司之固定污染源(臨時砂石堆置場)設置及操作許可範圍,並未包含原告所有系爭西林段1194號土地,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95年2月9日花環空字第0950001128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頁),是縱認被告花蓮縣政府環保局確有違法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因此所受損害者,亦係許可範圍之地號土地,而與原告所有系爭西林段1194地號土地無涉,是被告花蓮縣政府環保局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訴外人賀洲公司堆置土石及盜採土石損害之發生,殊難認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花蓮縣政府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第九河川局及花蓮縣政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