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145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告凱榛沙龍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簡緯紳
被告 吳瑀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凱榛沙龍有限公司(下稱凱榛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0年11月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79772函解散登記,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繫屬資料,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凱榛公司迄今尚未完成清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凱榛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而該公司復經股東同意決議選任簡緯紳為清算人,此有股東同意書在卷可佐,依公司法第79條但書規定,自應以簡緯紳為被告凱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凱榛公司前於109年5月26日邀同被告簡緯紳、吳瑀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2年6月2日止,約定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925%計算,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凱榛公司自111年12月1日起即未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猶積欠本金計389,47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簡緯紳、吳瑀緁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凱榛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保證書、放款帳卡明細表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