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6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2月6日下午1時許,至台南縣七股鄉三股村27-11號 藍麗嬌 配偶乙○○所經營之泡沬紅茶店,對乙○○嚇稱:「你把店收起來,否則要叫人來砸你的店」,嗣後原告得知被告之母 侯黃雪娥 係其以前同事,即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同村3-2號被告住處詢問原委,侯黃雪娥即去隔壁找回被告,被告見到原告即衝過來出手毆打原告頭部及胸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導致原告住院數日。被告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05條傷害及恐嚇原告案等,業經檢察官於98年6月26日以98年度偵字第5602號檢察官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犯罪事證已然明確,且過程中毫無悔過之心,被告如此侵權行為,已嚴重涉及被害人之權益和活動自由,且原告與被告完全不相識,更無冤無仇,無理由把自己弄成重傷住院數日和無故說遭被告恐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後述民事賠償責任,給付原告合計新台幣(下同)1,279,181元:
⒈醫藥費8,341元。
⒉工作損失費用432,640元:依民法第193條規定,原告職業為魚工(虱目魚、石班魚等)及農夫所得為:
⑴魚工早晚工各1400×2=2800元,平均47,600元/月(約作17天)。
⑵農夫年總收約25萬元,平均20,000元/月。
⑶合計:8×67600=432,640元⒊精神損失費用80萬元:依民法第195條規定,依身份、地位
、背景不同而有所差異無準則可依循,雖然原告職業只是魚工及農夫,但原告亦是七股鄉十份村 唐明殿 (城隍爺之轎腳,神明終身志工,俗稱乩童)秉著好央請又分文不收之義務精神,頗受村民敬重,另訴訟期間為和解事宜,四處央人、勞碌奔波,以及全家人生活在恐懼中痛苦萬分(原告妻於奇美醫院診療仍在吃藥中),精神損失難以計算,從二月初到現在十月中這漫長八個多月訴訟心路歷程,精神撫慰金以及衍生其他復健費和生活多出之開銷費10萬元/月×8月,合計80萬元。
⒋看護費1萬元:住院2,000元/天×5天=1萬元。
⒌就醫交通費8,200元:(計程車費七股鄉三股村來回至衛生
署台南醫院4趟(來回等待)×1200元=4800元)+(計程車費七股鄉三股村來回至南市○○路○段6趙(來回等待)×600元=3600元),總計8,200元。
⒍營養費20,000元。
⒎綜上所述,民事賠償要求費用如下:
總計:8341+432640+800000+10000+8200+20000=1,279,18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79,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恐嚇或傷害原告,且原告係於98年2月6日下午4時30分左右,滿身酒味至被告家中,一見到被告便口出三字經並毆打被告, 嗣更 抱住被告,被告基於正當防衛而防禦,並經被告奮力掙脫,兩人乃因而雙雙跌倒在地,原告起身後又對被告揮拳後乃速跑回家,故縱認原告受有傷害,依民法第149條前段有關正當防衛之規定,被告亦不負損害賠償之責。關於本件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綜上所陳,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98年2月6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訴外人即友人 周永桐 住處觀看參考周永桐家馬桶款式時,因聽聞周永桐轉述訴外人藍麗嬌稱被告工資太高,而當場與藍麗嬌發生爭吵。嗣被告離開周永桐住處後,仍恨憤不平,乃於當日下午1時許,至台南縣七股鄉三股村27之11號藍麗嬌配偶之原告所經營之泡沫紅茶店,對原告恫稱:「你把店收起來,否則要叫人來砸你的店」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財產之安全。嗣原告得知被告之母侯黃雪娥為其舊識,遂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台南縣七股鄉三股村3之2號被告住處詢問原委,適被告不在家,侯黃雪娥乃至鄰居家將被告找回,詎被告一見原告,竟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及胸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驗傷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周永桐於另案偵訊及審理中證稱:「(你到泡沫紅茶店時,被告、藍麗嬌、乙○○三個人在做什麼?)在大小聲。我到泡沫紅茶店時,我聽到被告在罵三字經『幹你娘』,被告又接著叫乙○○把店收起來,不然要叫人來砸店。(你聽到被告叫乙○○要把店收起來,總共幾次?)兩次。」等語屬實(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刑事歷審卷之偵查卷第8頁、第48-49頁,第一審卷第52-58頁),且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刑事歷審卷證(下稱刑事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其無恐嚇或傷害原告云云,委非可採。
㈡、被告雖又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查: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故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本件審之證人 呂奕儒 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其開車經過,看到告訴人(本件原告)從後面抱著被告,被告要掙脫,兩人均倒在地上,起來以後,我看到告訴人要用手打被告一下,被告有用手擋一下,我車停好下來,告訴人已經走掉了」,「(衝突過程中,雙方有無罵什麼話?或提到為什麼會發生衝突?)無,就看到兩人抱著,我單純開車經過,是偶發狀況,沒有聽到什麼對話。(你剛剛說看到告訴人抱住被告,那前一段打架,你有無看到?)無。」等語(見刑事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反面),證人 陳加和 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案發隔天被告有打電話叫我到七股一家海產店,和乙○○、 黃國俊 、被告等人在場協調,我有問告訴人為何要和被告吵架,你去被告家中,是你先出手打被告,還是被告先出手打你的,告訴人有向我承認是他先出手打被告的」等語(見刑事卷第79頁反面),及證人 楊輝容 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主持調解會議時,先請告訴人陳述,他說他開車去被告家找他理論,當時我有用台語問告訴人有無打被告,告訴人說有,但很小聲。(你有無問被告是否有打告訴人?)有,被告回答說他有反擊。」等語(見刑事卷第82頁),縱認原告有出手毆打被告乙節屬實,惟被告既反手毆打原告,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可徵被告並非僅係單純對於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存有傷害之故意甚明。是以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憑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8,341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害,在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診治支出醫療費用6,541元乙情,已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堪信屬實。而上開醫療費用,均與治療前揭傷害有密切之關聯性,及因傷害行為所引起之直接間接損害,俱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至其餘損傷接骨治療費用1,800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順元國術館損傷接骨治療證明書為憑,惟未經原告提出醫師囑咐或醫師處方,難認係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1萬元:
原告雖主張其住院期間需請看護人員照料,為此受有看護費用1萬元之損害(計算式:2000元/天×5天=1萬元)云云;惟查,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對於本院函詢「依該病患(原告)之傷勢,其住院期間是否需要專人看護?」乙事,函覆:「住院期間患者可以自行活動,如廁及進食。是否須專人看護係由患者自行決定」等語,有該院99年5月26日南醫歷字第0990003239號函在卷可按,足見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期間,經由醫院之專業醫療照護為已足,尚無另請看護人員照料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損害1萬元,要非有據。
⒊營養費2萬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有營養費2萬元之損害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無任何醫師囑咐或處方,不足採信。
⒋就醫交通費8,2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為就醫往返而支出計程車費8,200元乙節,雖據其提出 吳清 和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然查,其中4,800元部分,係原告為治療前揭傷害而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固應准許。惟其餘3,600元部分,係原告往返順元國術館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而該民俗療法既非醫療上所必要,則其為此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即難准許。
⒌工作損失賠償432,640元:
原告主張其職業為魚工及農夫,魚工每月平均所得為47,600元,農夫每月平均所得為20,000元,合計為67,600元。其因本件事故而有8個月無法工作,致受有工作損失432,640元(計算式:67600×8=432640)等情;惟查: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喪失
或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勞動能力不能相符,故所謂喪失或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每月平均所得為67,600元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遽信。惟本院參酌原告自77年起即參加南縣區漁會之勞工保險至今,其間並無間斷,且於97年7月1日起至今之投保薪資為21,000元,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足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勞動能力之價值,在通常情形下應以每月21,000元為收入計算之標準。至原告逾此數額之主張,尚非有據。
⑵原告又主張其自98年2月受傷後,有8個月時間無法正常工
作云云;但查,本院斟酌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函稱:原告因頭部外傷、胸壁挫傷、肢體多處鈍傷住院觀察及疼痛控制,共住院5日。休養兩週應可回復工作等語,有該院99年5月26日南醫歷字第0990003239號函附卷可稽,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致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住院期間5日及出院後休養2週,合計於19日之範圍內為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13,300元【計算式:
21000×19/30(每月以30日計)=13300】,應予准許。
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80萬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係國中畢業,從事農漁業,於96年度、97年度之所得各為450,084元、100元,又於97年7月1日起至今參加南縣區漁會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為21,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748,600元);而被告係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名下有田賦、汽車各1筆(財產總額1,105,052元);已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足佐;及原告因被告之恐嚇及傷害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較為允當。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
為174,641元(計算式:6541+4800+13300+150000=174641)。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4,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無必要;本院併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