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7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賴烈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
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
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
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
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所簽訂之現金卡借款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參)規定:
「....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台北地
方法院或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事項影本一件在卷可
憑,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亦受前開合
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查本件現金卡申請書係由大眾銀行
大同分行受理,亦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是以,本件
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陳君偉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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