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簡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656號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被   告 丁○○ 住高雄縣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 陸佰 陸拾伍元,及自民國94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陸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 陳自寶 接獲僱用人 黃銀財 之指示
,於民國93年4月20日凌晨5時許,駕駛大型吊車至高雄縣
○○鎮○○路○號廠房前,吊運大型白鐵水桶1只,詎被告
竟誤以為陳自寶欲竊取該水桶,遂持鐵棍毆擊陳自寶,致陳
自寶受有左尺骨骨折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害,陳自寶因而受有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65元、陳自寶配偶即原告
甲○○自行看護費用20,000元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所得損失21
6,000元,總計損害金額216,000元,陳自寶嗣後於94年8
月23日死亡,原告乙○○、丙○○為陳自寶之子女,甲○○
為陳自寶之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48條
前段規定,由原告等三人繼承陳自寶之權利,爰依同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7,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持鐵棍毆擊陳自寶,當日被告發現陳自寶等
人之竊盜行為後,附近鄰居、里民均到場關切,當時聚集約
2、30人,場面混亂,加以陳自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在
場里民始基於義憤出手毆打陳自寶;原告未提出醫療費用證
明,無從核對;陳自寶傷勢僅為手部,應無隨身看護之必要
,且原告請求之數額係依據職業看護,甲○○既非職業看護
,以此標準計算顯然過高;又陳自寶死亡前無法工作之原因
並非被告造成,陳自寶受傷係因其受僱工作所致,自應由僱
用人負薪資給付責任,陳自寶既領有薪資,自不得向被告重
複請求,否則即成不當得利;又縱被告確有防衛過當情形,
亦請斟酌被害人為竊盜集團利用,亦有過失相抵情形得酌減
賠償金額等語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陳自寶於93年4月20日凌晨5時許
為被告持鐵棍毆擊,受有左尺骨骨折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害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陳自寶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被告固否認
有傷害陳自寶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查陳自寶於93年4月20日因左前臂挫傷、左尺骨骨折及右前
臂裂傷之傷害,至設於高雄市楠梓區健仁醫院接受開放性復
位及內固定手術,並自當日起至同年4月29日住院10日乙節
,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核屬相
符,應為真實。
㈡又查陳自寶係於當日凌晨5時許駕駛大型吊車至高雄縣○○
鎮○○路○號廠房前,欲吊運大型白鐵水桶,為被告當場阻
止,陳自寶並於當場受有前開傷害,嗣後並前往健仁醫院治
療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內
容相符,是陳自寶係於當日凌晨在前開廠房內因吊運水桶之
爭執衝突受傷,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曾持鐵棍毆打陳自寶,惟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
年度易字第250號刑案卷宗,被告 於事發 當日接受警察詢問
時陳述稱:「(問:當時除了嫌犯3人之外,現場還有誰看
見陳自寶跌倒受傷?)只有我本人在現場,無其他人。」等
語(詳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陳自寶於前開刑事案件偵
查時亦陳稱:「當時我有跟丁○○解釋說等我老闆來再談,
丁○○說不用解釋,他就拿鐵棍朝我前面打來,我用左手去
攔,手就受傷。」等語(詳見偵查卷第16頁),被告於刑事
案件審理時亦自承有拿鐵棍等語(詳見本院前開刑事案卷第
23頁),陳自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做到一半,被
告丁○○就跟另外一個人跑出來,另一個去追 順仔全仔
被告丁○○就跑來打我,我說事情我不瞭解,我說我叫我老
闆來跟你說,被告丁○○也沒有說第二句話就拿鐵棍打我。
」等語(詳見本院刑事案卷第88頁),被告更陳述稱:「我
拿木棍只是要嚇他們而已。」等語(詳見本院刑事案卷第
107頁)被告並自承前開警詢陳述內容均出於自由意識(詳
見本院刑事案卷第102頁),本院審酌被告為陳自寶受傷處
所工廠老闆之子(詳見本院刑事案卷第92頁),於事發當時
在場之人中,以被告與該工廠家宅權及系爭白鐵水桶財產權
具有最直接之實質利害關係,且就該場所具有較優勢之支配
地位,參以前揭被告及陳自寶之陳述內容,及陳自寶所受傷
傷勢應係棍棒等鈍器所致,而被告當時確實持有鐵棍或木棍
等情狀,應認陳自寶所受傷害係受被告持棍毆擊所致,被告
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應認原告主張陳自寶於93年4月20日
凌晨5時許為被告持鐵棍毆擊,受有左尺骨骨折及左前臂挫
傷之傷害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曾於上揭時、地
傷害陳自寶,侵害陳自寶身體、健康權,陳自寶自得依前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財產損害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損害。又查陳自寶已於94年8月23日死亡,原告等3人為陳
自寶之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陳自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48條前段規定,原告等三人
承受陳自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原告自得依前揭法律規
定對被告主張原屬陳自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本院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1,665元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業據其提
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0件及國軍岡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件為證(120+50+100+100+50+50+50+100+200+595+250=
1,665),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損害金額
應為真實。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21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陳自寶每月薪資
36,000元,因本件傷害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16,000元云
云,並提出陳自寶薪資證明1件為證,本院就陳自寶因本件
傷害應休養不能工作期間函詢健仁醫院,經該醫院函覆稱:
「建議休養期間為手術日起3個月」等語,有該醫院94年11
月10日函附卷可查,是本院認陳自寶因本件傷害不能工作之
損失應為108,000元(36,000×3=108,000)。又被告雖
抗辯應由僱用人負薪資給付責任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陳自
寶已自僱用人受領薪資給付,難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
正。
㈢看護費用20,000元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
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
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
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1794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原告
主張陳自寶住院10日期間,皆由配偶即原告甲○○看護乙節
,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查核屬實,應為真實,參
以原告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核與一般市場行情
相當,應為可採,則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0
,000元,應屬正當。
七、又被告雖抗辯陳自寶為竊盜集團所利用,有過失相抵情形,
請酌減賠償金額云云,惟陳自寶所受傷害係因被告持棍毆擊
所致,與陳自寶是否受竊盜集團利用乙節,並無因果關係,
不合於民法第217條規定要件,被告此一抗辯於法不合,並
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8條前段、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9,
665元(1,665+108,000+20,000=129,665),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並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龔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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