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9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6月1日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B829585號裁決(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B82958
5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及第4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光華巴士公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
6日晚上6時5分許,在台北市○○○路北安路口未依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經警當場攔停舉發,受處分人未依規定期限(應到案日期為95年3月21日)自動繳納罰鍰逾30日以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裁罰最高額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就上述交通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但受處分人於95年3月21日曾至位於台北市○○區○○路○○○號之合作金庫繳納罰鍰,但收據因與許多發票或電話帳單夾雜而不慎遺失,受處分人既已依規定繳納罰鍰,自不應重複處罰,為此聲明異議,請將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光華巴士公車),於95年3月6日晚上6時5分許,在台北市○○○路北安路口未依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經警當場攔停舉發,受處分人未依規定期限(應到案日期為95年3月21日)自動繳納罰鍰逾30日以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裁罰最高額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件在卷可按,受處分人就其確有於上揭時地違規之事實亦不爭執,自足堪信為真實。雖受處分人另抗辯如上述,惟位於台北市○○區○○路○○○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並未收受受處分人之交通違規罰款,業經該分行95年7月20日函覆本院在卷,且受處分人亦未能提出繳款收據以供本院查核,足認受處分人所稱已繳納罰鍰云云,顯非事實,受處分人執此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舉發單位所具事證,參酌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之陳述,援引首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1項前段及第61條之規定,裁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固非無見。惟受處分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業經總統於94年12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95年6月23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1款應記違規點數1點之規定,已將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違規行為刪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2號解釋意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3所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及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亦明定「從新從輕原則」等情,堪認行政秩序罰案件仍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故關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已毋庸再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機關未及適用,逕行援引修正前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有未洽,此部份自應由本院撤銷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