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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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8年度偵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被告於肇事後
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甲○○承認為肇事人,
有警員甲○○填載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自係在犯行
未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
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者,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錄: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