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754號
原告洪羽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蔣大偉 、 楊智皓 、 曾瓊慧 、 羅文屏 、 李心柔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與各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徵收裁判費,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主張本件在臺中市以網路銀行或其住所地銀行操作ATM匯款,而向本院起訴,故原告應具狀陳報並提出本院有管轄權之釋明事證。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書記官賴恩慧
附表:
編號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
蔣大偉
150,003元
1,660元
2
楊智皓
李心柔
49,985元
1,000元
3
曾瓊慧
139,965元
1,440元
4
羅文屏
30,001元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