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雪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所為之103年度竹簡字第10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因此原審法院若未將已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當時,上訴人即被告楊雪玉(下稱上訴人)之戶籍係設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之址,並為上訴之住所地,有上訴人之戶籍資料及本件刑事上訴狀所載住所地址在卷可稽,而原審依法將判決書對上訴人之上開住所地送達,已於民國103年12月5日上午9時15分由上訴人之同居人簽名收受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原審卷第18頁),則本件自應以上訴人收受判決書該日之翌日即103年12月6日(含當日)起算其10天上訴期間,又因上開送達處所係在新竹市地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向本院簡易庭所為訴訟行為無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依此計算,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3年12月15日,然上訴人竟遲於即同年月17日始行上訴,有其所提並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記章之上訴書狀1紙在卷可查,故本件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許珮育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