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金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金文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晚上9時許,在屏東縣○○鎮○○路之友人住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警方於翌(21)日晚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3樓,查獲 楊旭光 、 邱向萱 持有大批甲基安非他命後,對同行之被告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之103年7月25日死亡乙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蕭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