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2號
聲請人 陳來好
代理人 許淑君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1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公示催告卷無誤。是聲請人主張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而於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支票附表: (同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72號裁定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陳來好
空白
42186964
32,800元
113年5月5日
B3363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