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80號原告 鄭振華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P3A9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P3A9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1年3月12日15時0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西寧北路與長安西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紅燈迴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擊而填製掌電字第A01P3A9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11年4月14日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111年4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西寧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見前方長安西路口號誌為紅燈,僅超越停止線,並未超越行人斑馬線在尚未行經路口即已迴轉,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
(82)字第009811號函釋,原告所為僅該當「不遵守標線指示」,並非闖紅燈。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依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市西寧北路與長安西路口紅燈迴轉(北向南),經舉發機關員警見系爭車輛於號誌為紅燈時違規迴轉,即當場攔停後舉發,於法並無違誤。經被告重新審查,系爭車輛於號誌為紅燈時,跨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紅燈迴轉,仍屬闖紅燈,舉發並無不當。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所為紅燈迴轉究係闖紅燈抑或不遵守標線指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1年3月22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13013932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舉發機關111年6月27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13028875號函(見本院卷第67頁)、舉發員警答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69頁)、密錄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現場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72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所為紅燈迴轉係屬不遵守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
1.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
2.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之密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畫面時間
15:04:15~16,系爭車輛於路口處停等紅燈;畫面時間15:04:30,員警上前攔查另一違規民眾時,同時拍攝到系爭車輛於紅燈時迴轉;畫面時間15:04:37~43,系爭車輛於紅燈時完成迴轉。」等情,有密錄器光碟(見本院卷第73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0頁、第93至97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完成迴轉時,其行向之燈號為紅燈,原告確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至被告主張依舉發機關函復原告有跨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之違規行為等語。惟查,參以原告於本院開庭時陳稱:其駕駛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即紅燈迴轉,並未跨越行人穿越道,其所為並非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再經本院細繹密錄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93至頁95)及現場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72頁)所示可知,系爭地點之停止線與行人斑馬線距離間隔約1部小型客車車身寬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該處紅燈迴轉僅超越停止線,未見該車有跨越行人斑馬線已達路口範圍之情事,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揆諸上開交通部函釋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其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不遵守標線指示。故被告審認原告所為係闖紅燈而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自有違誤,應予撤銷,另由被告為適法之處分。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藍儒鈞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5.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點。
6.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