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鋐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BCB-3188」號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 彭志嘉 」應更正為「 彭治嘉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家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購買權利車後,為能駕駛上路,竟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於該權利車上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上開車牌號碼之真正車主,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BCB-3188」號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86號告訴人 賴瑞暖 住彰化縣○○鄉○○村○○0巷00號告訴代理人 陳永燊 住○○市○○區○○○段000號16樓
之6居高雄市○○區○○路000號被告林家鋐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鋐於民國112年1月初從網路購買低價之無車牌權利車後,再從網路訂購偽造車牌000-0000號,將偽造之BCB-3188號懸掛於所購權利車上使用。至同年9月15日17時,林家鋐無照駕駛該權利車與彭志嘉所駕駛之NFV-0018號重機車,在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三段551巷口發生碰撞交通事故,警方到場處理。事後因林家鋐無照駕駛,經警方寄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BCB-3188號車主賴瑞暖,賴瑞暖始發現上開車牌遭偽造使用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賴瑞暖委由陳永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家鋐之自白。
(二)告訴人代理人陳永燊之陳述。
(三)被告與彭志嘉交通事故處理卷宗。
(四)BCB-3188號車車籍資料。
(五)被告林家鋐之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信封。被告偽造文書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書記官吳佩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