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5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壹仟零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新臺幣壹
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持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世達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
,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3日)前,全數繳
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除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遲延利息外,若應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1元以上
者,每月收取1,000元之違約金;另被告於94年2月22日向原
告申請立可貸通信貸款,金額為150,000元,經原告將上開
金額核撥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攤還本金
及利息,共分36期攤還,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
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1,000元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迄94年10月尚積欠原告259,261元(含消
費款77,643元、預借現金27,000元、通信貸款136,448元、
手續費1,399元、已到期之利息13,771元及違約金3,000元)
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立可貸通信貸
款契約暨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詢及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各
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