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霖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霖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現場照片」,補充「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陳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傷害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另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率爾傷害告訴人 易清龍 ,使告訴人受傷,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在工地工作,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持以犯本案犯行之板凳,無證據為其所有,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23號

  被   告 陳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霖前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不醉不歸」小吃店內,因故與易清龍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板凳毆打易清龍,致易清龍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2公分、頭皮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易清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霖經傳喚而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易清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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