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06號原告 孫燕煌
孫瑜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 孫佳逸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孫佳逸應將坐落臺南市○○區○○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起訴狀證物五之附圖編號E、F、G、H)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起訴時(即112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及面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16,313元【計算式:(25地號面積123.57平方公尺×54,635元)+(52-3地號面積3.29平方公尺×50,172元=6,916,313元】;至原告併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50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