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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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32號原告 賴慧如 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正一特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知本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正一特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5年度救字第2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以105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經本院105年勞訴字第16號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6,936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105年度勞訴字第1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6,936元。││(一)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584,000元。││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⒉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自本件起訴時迄滿65歲強制退││休日止,已逾10年。故以10年薪資所得核計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月薪38,200元×12×10=4,584,000元)││(二)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52,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2,207元。││(三)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應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38,200元,並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息。」此項請求││雖然形式上有訴訟利益,惟通常係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存││在為前提,故訴訟利益實質同一,僅以第1項之請求為據而││不併計此項請求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四)綜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36,207元(計算式:4││,584,000+52,207=4,636,207),第一審裁判費為46,936││元。││二、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成立和解,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15,645元。││(計算式:46,936÷3=15,645)│││└────────────────────────────┘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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