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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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號原告 林清埤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 律師被告 高環 輔佐人 高羅明堂 被告 許高蜜
陳高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零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陳高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二坪小段第54號及第84地
號、應有部分均為1/2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之父親即被繼承人 高海 所有。 嗣昭和 19年即民國34年12月22日被繼承人高海死亡後,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高海之法定繼承人即其配偶 高廖謹 及子女 羅高蔥 、許高蜜、陳高伴、高環所共同繼承(又羅高蔥於53年1月9日死亡、高廖謹於63年2月17日死亡,其等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被告共同繼承)。62年5月15日,原告就系爭土地與高廖謹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於原告繳清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後,即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於63年2月20日將上開價金給付完畢,並由被告高環代為收受後,被告卻遲遲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手續。原告於99年10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約履行,然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就登記為其繼承人高海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二坪小段第54號、面積14,60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2,及同小段第84號、面積1,04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㈡對於被告答辯陳述略以: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約定履行期間,
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以行使時起算,原告係於99年10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約履行,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99年10月4日起算。
二、被告高環及被告許高蜜對於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及價金之交付與收受乙情均不爭執,惟被告高環以系爭買賣契約係於62年所簽立,原告之請求權迄今早已超過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即債權人請求權行使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請求有所爭執,並不能認債權人之請求權不得行使而阻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其上記載「付款方式:茲訂立本契約當由甲方(即原告)先付新台幣貳萬元正為定頭金,餘尾款新台幣貳仟元正,候其權利移轉登記完畢一次付清。」等語,故系爭買賣契約雖未明文記載辦理移轉登記之日期,然兩造既已約定以系爭土地尾款之交付時同時履行移轉登記,故被告即應於原告付清尾款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辦理完畢。另系爭買賣契約亦記載有「茲收到尾款新台幣貳仟元正632/20」等文字,句末並蓋有被告高環之印章,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故依上開約定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即應自尾款2,000元繳付之日起(即63年2月20日)即可行使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即應自斯時起算15年內為之,然原告遲至99年10月4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履行,該請求權自已罹於消滅時效。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乃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則被告高環於時效完成後援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自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4,90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40元)由原告負擔。
五、綜上所述,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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