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字第15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胡家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本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6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9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