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原訴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心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104年7月17日104年度原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心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心怡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命上訴人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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