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476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創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5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邱創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 王伊帆 連帶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創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於民國101年6月26日中午12時13分至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王伊帆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9樓租屋處,接獲王伊帆(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起訴,由原審法院審理)之來電其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後,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吉 之人前來上開租屋處樓下,欲向王伊帆拿取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竟與王伊帆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依王伊帆之囑咐,將一 包甲基 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交付予阿吉,惟阿吉並未付款。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邱創錦分別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四罪,原審就該四罪分別判決後,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中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無罪等二部分,提起上訴,是未上訴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且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邱創錦(於原審)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證人王伊帆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而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譯文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監聽譯文,當事人、辯護人於原審時均不否認該譯文真實性,此部分既經原審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邱創錦於原審時,否認前述犯行,辯稱略以:當時在王伊帆家,王伊帆打電話到伊的行動電話,不是與伊通話,不清楚王伊帆和他太太談什麼事情,沒有下樓交付毒品與收款云云。然查:
㈠、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參照)。依據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有被告與王伊帆對話中賺錢之陳述內容,已堪認定被告與王伊帆係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且依附表二偵字第6808號卷六影卷,第88頁反面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時間:101年6月26日中午12時13分48秒。通話對象:王伊帆(使用0000000000、被告邱創錦使用0000000000)。通話內容:王:那個阿吉在樓下,你跟我老婆講一下。被告:誰?王:阿吉。被告:好。通話時間:101年6月26日中午12時14分35秒,通話對象:王伊帆(使用0000000000、被告邱創錦使用0000000000)。通話內容:王:喂。被告:是放在盒子裡面那個嘛,對不對?王:嘿,對啊。被告:喔,阿要帶他上來還是怎樣,還是…要帶他上來,還是我東西拿下去給他就好了。王:不用啦,拿下去給他就好了。被告:好好好。」與被告於偵查中稱:阿吉的部分,是幫王伊帆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下去,但阿吉沒有給 伊錢 等語(偵字第6808號卷六影卷,第131頁)。以及證人王伊帆於偵查中,證稱略以:
因為當時被告要向伊買毒品,伊不在家裡,伊把毒品放在盒子裡面,是被告自己到上城社區租屋處,伊的老婆讓被告進來,由被告自己拿毒品,電話中出現的阿吉是要買毒品,因為當時被告在樓上,就請被告把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拿到樓下給阿吉等語(偵字第6808號卷六影卷,第131頁)。於原審中,證稱略以:通話內容是阿吉要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人不在上城社區住處,本來是要請阿吉上樓問伊的太太,東西在哪裡,讓阿吉直接拿一包,剛好被告在伊的住處,伊請被告拿毒品下去給阿吉,不過伊沒有告知被告阿吉會過去住處的事,此次拿毒品給阿吉沒有拿到金錢等語(原審卷第91至92頁)。堪認被告於101年6月26日中午12時13分至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王伊帆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9樓租屋處,接獲王伊帆之來電後,在前開租屋處樓下,將阿吉向王伊帆所購買之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阿吉之事實明確。被告所辯未將毒品交付阿吉云云,尚難採信。
㈡、按毒品交易,因風險甚高,非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或隔絕、隱密措施,買賣毒品之雙方多不願、亦不敢貿然進行,是於毒品交易過程中,常見由買賣雙方熟稔、信賴之第三人居間收取價款及交付毒品之情形。而此居中之第三人,通常即扮演填補是項信任關係,或隔阻直接關係之角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參照)。又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各行為人間均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為必要,苟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雖然係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仍須就該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易言之,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以販賣行為概念言,無論接洽、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均屬於該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一旦參與、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189號判決參照)。又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所謂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足當之,若與正犯事先已有共同犯罪之謀議,或分擔一部分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即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要旨參照)。依證人王伊帆證述內容,阿吉前來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9樓之目的在向王伊帆取得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告有受王伊帆之委託而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吉,被告知悉阿吉前來之目的在向王伊帆購買毒品,其替王伊帆踐履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之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王伊帆指示交付毒品予阿吉之原因,係阿吉向王伊帆購買毒品,至於王伊帆雖證稱阿吉該次未交付金錢,被告亦稱阿吉未交付金錢,均無礙於販賣行為之認定,且依據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可知被告將毒品交付予阿吉之行為,並非幫助販賣或僅在便利阿吉取得並持有毒品,而係基於與王伊帆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且有交付行為分擔,並非公訴所認為之幫助販賣。是被告所辯:依王伊帆證述內容,王伊帆未收受阿吉交付之金錢,則王伊帆與阿吉是否存有毒品交易行為有疑,不清楚阿吉前去目的,譯文內容亦無法認定阿吉是要購買毒品,主觀上不知王伊帆係販賣毒品予阿吉云云,並非可取。
㈢、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或生命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參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少價昂,苟無利潤可圖,持有毒品者實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任意無償轉讓他人之理,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事涉重典,被告殊無甘冒重刑、自陷囹圄而任意將之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之可能,本件雖無法查明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價格,然王伊帆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且依據附表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知王伊帆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賺錢」至為顯然。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所謂販賣罪,須有營利之意圖,始足成立,而刑事法律所規範之販賣行為,約有「意圖營利而販入(未及賣出)」、「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基於販賣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例如受贈、施用……等),嗣起意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之場合,係從販入至賣出組成一個完整之販賣行為。於此情形,意圖營利而販入時,即為販賣行為之著手,惟必待賣出將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並有意賣出之類型,當以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時,為販賣行為之著手,必待其賣出將毒品交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換言之,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犯意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王伊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被告所為係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刑法第30條第1項,變更為第28條)。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係檢察官上訴,且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被告於原審時否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阿吉,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屬特定、單一,單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且販賣毒品獲利非豐,與大量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法重情輕,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有失立法本旨,故其情足使一般人憫恕,爰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已經判決確定部分亦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審判決誤認被告所為係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據以指摘為有理由,而檢察官上訴另稱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販賣等語,雖不可取,但原審判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既有未洽,即應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於100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然知悉毒品危害人之身體健康,對社會秩序有莫大危害,屬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且時值壯年,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心,漠視國法,法治觀念淡薄,犯罪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使用,業據其於警詢中坦認(偵字第6808號卷二影卷,第63頁),且用於其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有通訊譯文在卷可稽,是上揭門號之SIM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為沒收之諭知(並未扣押行動電話,無從知悉何種行動電話,僅宣告沒收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王伊帆連帶追徵其價額部分。此部分因阿吉並未付款,而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沒收,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邱創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販賣,且其明知王伊帆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9日下午1時58分許,在王伊帆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9樓租屋處,協助王伊帆將8.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前來向王伊帆購買毒品之綽號 碰仔 之 彭志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證人王伊帆於偵查中證述、附表三所示通訊譯文等為憑。被告於原審時否認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略以:沒有交付毒品給彭志義,也沒有替王伊帆向彭志義收錢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依王伊帆於審理中之證述,王伊帆僅以電話請被告將彭志義帶入屋內,完全未告知被告彭志義前來之目的,被告主觀上能否知悉彭志義係前來向王伊帆購買毒品,已非無疑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王伊帆於偵查中,證稱略以:101年7月5日下午1時58分15秒的譯文內容是綽號碰仔的彭志義要向伊買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伊交待伊的老婆 林富美 看看有沒有人可以把1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分成2包,當時被告在伊家,不過伊不清楚是否為被告所分裝,有可能是伊自己事前分裝好的,總之碰仔有上九樓拿8.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伊向碰仔說甲基安非他命擺放的位置等語(偵字第6808號卷六影卷,第131頁),於原審中,證稱略以:附表三之譯文內容是伊事先將17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9公克與8.5公克,綽號碰仔的人自己到伊租屋處拿毒品,伊太太知道裝毒品的盒子在哪裡,伊太太請碰仔自己去拿等語(原審卷第92頁),是王伊帆所述關於彭志義在其租屋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乙節,先係證稱其曾告知彭志義毒品擺放之位置,復改稱其囑託林富美轉知彭志義毒品擺放之位置,由此以觀,不論彭志義係自王伊帆或林富美處得知毒品置放之處,均與被告無涉,況彭志義既已知悉毒品擺放位置,何須再藉助被告引領覓得。且王伊帆如有意委請被告將毒品擺放位置告知彭志義或逕行交付毒品予彭志義,其大可於電話中告知被告,惟依附表三101年7月9日下午1時58分15秒所示通訊譯文可知,王伊帆撥打電話予被告後,並未繼續與被告通話,反係請被告將電話交由林富美接聽,嗣王伊帆在電話中告知林富美分裝毒品之方式以及彭志義已到達租屋處,並催促林富美儘快替彭志義分裝毒品,顯然王伊帆未透過被告之行為以完成其與彭志義之毒品交易。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稱:依附表三譯文內容顯示,當日下午1時58分15秒,王伊帆於電話中交代林富美將毒品分裝好交給彭志義,隨即於1分鐘後即同日下午1時59分35秒,再電話聯絡被告,要被告去樓梯「帶一下」彭志義,被告答稱:「我知道我知道」,倘非被告清楚彭志義來意,被告怎會知道王伊帆電話中的「他」、「去帶一下」是指何人、何意等語。且被告固於偵查中略稱:那時候伊在王伊帆上城社區的租屋處,王伊帆打電話給伊,伊把電話給王伊帆的太太林富美聽,伊記得彭志義上來的時候,就向伊表示他和王伊帆合資購買毒品,伊打開盒子給彭志義看,盒子裡面是已經分裝成2包的甲基安非他命,彭志義拿走其中一包等語(偵字第6808號卷六影卷,第131頁);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似僅王伊帆與林富美知悉毒品擺放之位置,被告如何或何時知悉,係自行發現或經由王伊帆、林富美等人告知,凡此重要情節均未見公訴人舉證說明,況彭志義已從王伊帆或林富美處得知毒品位置,何須再向被告詢問毒品位置,是被告前揭自白非無瑕疵。況本件除被告上開自白外,無從以王伊帆之證述作為補強證據,自不能單以被告之自白為其幫助販賣毒品之依憑。固然,證人王伊帆於原審中另證稱:當時請被告去樓下帶碰仔上樓至租屋處內,但沒有告訴被告,碰仔上樓的目的等語(原審卷第93頁),則被告縱使曾下樓帶彭志義進入王伊帆租屋處,且被告於電話中答稱:「我知道我知道」等語,亦不能率爾認定被告知悉彭志義前來之目的在向王伊帆購買毒品,既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王伊帆本次販賣毒品之舉,其受王伊帆委請而將彭志義帶入租屋處之舉亦不能評價為販賣毒品之幫助行為,是檢察官上訴所陳尚非可取。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確有上揭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自應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指責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且亦未在監執行,有送達證書與在押在監查詢申請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俏美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欲對本院及原審均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拘束。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沈君融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附表一(出處為偵字第6808號卷六影卷,第134頁正面、第135頁正面、第137頁正面):
┌─────┬───────────┬────────────────┐│通話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101年3月31│王伊帆(使用0000000000│被告:喂,8萬初而已,我們二個不││日晚間9時6│)、被告邱創錦(使用│就沒有利頭了,你聽懂嗎,他說已經││分18秒│0000000000)│報8萬多了,8萬初多了,阿我們不用││││拿個1,500塊。││││王:哼哼哼。││││被告:我們一人拿1,500塊不過份啊││││。││││王:你直接講明的,你拿多少。││││被告:83啦,他們報83啦,我不是跟││││你報85至87。││││王:我問看看,搞不好我們可以拿到││││東西了,我是說我們一樣用83拿,到││││時我們再跟他剉東西。││││被告:嘿。││││王:不要他跟賺那個錢。││││被告:喔,我瞭解你的意思了,可以││││啊。││││王:啊。││││被告:你也是一樣報83這個價錢啊。│├─────┼───────────┼────────────────┤│101年4月1│王伊帆(使用0000000000│王:喂,轉過去83了喔。││日下午3時│)、被告邱創錦(使用│被告:好好。││20分35秒│0000000000)││├─────┼───────────┼────────────────┤│101年4月2│王伊帆(使用0000000000│王:喂,有誤差喔。││日下午4時│)、被告邱創錦(使用│被告:誤差多少,剛剛那些不夠喔。││48分48秒│0000000000)│王:差3克。││││被告:哪有可能差那麼多。││││王:差3。││││被告:二個加起來耶。││││王:二個加起來喔,我看一下,沒有││││。││││被告:沒有是怎樣。││││王:17。││││被告:17。││││王:一個17。││││被告:嘿。││││王:一個半個有啦,對,這樣減3個││││。││││被告:另外那個15而已。││││王:唉,145,沒關係拿回來,一樣││││在這裡。││││被告:好。│└─────┴───────────┴────────────────┘附表二(出處為偵字第6808號卷六影卷,第88頁反面):
┌─────┬───────────┬────────────────┐│通話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101年6月26│王伊帆(使用0000000000│王:那個阿吉在樓下,你跟我老婆講││日中午12時│)、被告邱創錦(使用│一下。││13分48秒│0000000000)│被告:誰?││││王:阿吉。││││被告:好。│├─────┼───────────┼────────────────┤│101年6月26│王伊帆(使用0000000000│王:喂。││日中午12時│)、被告邱創錦(使用│被告:是放在盒子裡面那個嘛,對不││14分35秒│0000000000)│對?││││王:嘿,對啊。││││被告:喔,阿要帶他上來還是怎樣,││││還是…要帶他上來,還是我東西拿下││││去給他就好了。││││王:不用啦,拿下去給他就好了。││││被告:好好好。│└─────┴───────────┴────────────────┘附表三(出處為偵字第6808號卷五影卷,第95頁正面):
┌─────┬───────────┬────────────────┐│通話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101年7月9│王伊帆(使用0000000000│王:你叫我老婆聽一下。││日下午1時│)、林富美(使用被告之│被告:好(姊姊電話,你老公)。││58分15秒│號碼0000000000)、被告│王:你現在拆一包。││││林:嗯。││││王:用9跟8半。││││林:嗯。││││王:用好馬上拿下去樓下,碰仔在樓││││下等了。││││林:不直接給他一包就好了嗎?││││王:他要分啊,你就直接幫他分好。││││林:喔好好好,你不直接叫他上來。││││王:要不然你打給他,叫他上去啊,││││妳趕快幫他分一分啦。││││林:好。│├─────┼───────────┼────────────────┤│101年7月9│王伊帆(使用0000000000│王:喂,他在樓梯那裡,他去帶一下││日下午1時│)、被告(使用│。││59分35秒│0000000000)│被告:我知道我知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