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簡字第218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庚○○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辛○○與訴外人 楊政一 、 楊枝發 及 楊清基 共
有座落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被告甲○○、庚○
○、乙○○、丁○○及丙○○分別○路○鄉○○路○○○巷○
弄○○號、25號、27號、29號及31號房屋所有人。原告本在上
開土地種植花椰菜,95年初,原告發現被告5人房屋之排水
系統不善皆會將污水排放至原告上開土地上,導致無法從事
農作,經向被告反應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5條、第767
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5人之污水不得排入原告上開
土地。另原告因污水污染,自95年起至今共4期無法種花椰
菜,以每期新臺幣(下同)40,000元計算,共損失160,
000元,原告復雇工整理花費10,000元,合計損失170,
000,併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0,000元損失。
二、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
院就此部份為一造辯論判決。其餘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與被告等人房屋座落基地毗鄰,原本雙方相鄰處之高
度相當,被告等人入住房屋後,不曾聽聞原告所指稱之排水
系統有何滲漏之情形,嗣原告先後2次在相鄰之處整地、挖
掘溝渠,致相鄰處產生嚴重之高低落差,並造成房屋之地基
外露,而導致排水系統滲漏,此應歸責於原告,原告此部份
請求自無理由。又原告聲稱因土地被污水污染導致4期無法
種植花椰菜而損失160,000元云云。惟查,原告於鈞院審
理時稱95年2月起沒有種植,但證人 莊連福 證稱95至97年一
部份有種植,一部份無法種植等語;證人 洪進生 證稱:「95
年4、5、6月我第1次去,我本人至少去2次」、「我去
的時候原告有種花椰菜」等語,則原告所稱自95年2月起因
土地污染未再種植花椰菜即不足採信。況縱認被告之排水因
滲水而流入原告之土地,是否導致無法種植花椰菜,殊非無
疑,而原告所稱之挖掘「水溝」,事實上僅係將相鄰處之田
埂泥土挖深,該「水溝」與原告所有「水溝」旁之農地並無
任何阻絕,縱原告所稱之污水可匯集至其挖掘之「水溝」中
,然依舊會滲入原告之土地,則原告所稱未挖掘「水溝」前
不能種植,挖掘後又怎會可以種植,益證原告所稱因污水滲
入而無法種植不可信。至原告提出訴外人 蔡茂坤 出具之證明
書,主張其受有4期損害共160,000元云云,但蔡茂坤僅
係向原告收購作物之人,其縱然在該時期未自原告處收購作
物,僅證明原告未將作物販售予蔡茂坤,與原告土地是否遭
污染,或因污染致無法種植並無關聯,證人竟在證明書上記
載「自95年起,至起訴日止,業有4期因辛○○土地遭污染
無法種植」等語,顯係呼應原告之詞,不足取信。況花椰菜
之收購應以重量計算,並無以每株價格計算之理,是證明書
所載不可採。再原告自行雇工整地挖掘溝渠所支,乃原告在
自己土地整地施工花用,與被告無關,所請亦無理由,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
之損害,民法第774條定有明文。又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
低地所有人不得妨阻;高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
排泄家用,農工業用之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低
地。但應擇於低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同法第775
條第1項及77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依本院勘驗現場
及被告拍攝原告於整地前及現在之相片所示,被告等人係購
買建商所建之房屋,在原告整地前與被告等人之房屋中間尚
有圍牆隔絕,亦無滲水之跡象,而被告等人房屋之排水系統
乃在屋後設有一水溝排出,水溝旁邊即為原告之土地,現仍
種植作物。另依證人 鐘明和 於本院97年8月13日審理時證稱
:「(房子)是民國91年動工,大概是92年完工。」等語,
顯見被告等人係在92年以後始入住上述房屋。而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建商鐘明和有佔到我的土地,我問他是否要
還我的土地,89年在我的土地離水溝1台尺我自己私人的土
地整地,那時都沒有滲水,被告都有出來看,整地大約6、
7年,後來到95年我發現有漏水,我跟被告講,他門都不理
我,我就請盧代表(壬○○)來看,我們找建商鐘明和要請
他補強,盧代表有講會叫建商處理,處理後更嚴重」、「整
地時間被告都沒有做其他工事等語」。證人壬○○證稱:「
92、93年間(我)有去過,他們已經住進去,因水溝與牆界
線有糾紛,原告有請地政重測,界址到水溝,以前是原告的
土地,沒有水溝,到94年才有水溝,原告說本來有種植花椰
菜,不好種植,因水溝與牆是齊的,有時候會滲水,有時候
不好種植,原告沒有挖水溝之前,只有一點滲,原告有與我
商量,看看是否有經費,那是私人的土地,要有買賣,95年
以後我就不知道是否有種花椰菜,因我沒有再去過,這是建
商的問題。」、「田埂是原告的土地。」、「田埂與被告的
土地是平的,後來被挖掉。」等語。證人洪進生證稱:「95
年4、5、6月間我第1次去,我本人至少去2次,第1次
去沒有看到水溝,有看到水滲透出來,從房子的旁邊滲透出
來,我跟清潔隊的隊長一起去,亦有跟環保局一起去。」、
「我去的時候原告有種花椰菜,土地上水有滲透3、4公尺
,就是從每一間房子滲透出來。」等語。從而,依上開證人
及本院勘驗現場所得可知
(1)被告等人係於92年之後才陸續入住上開房屋,入住後
從未施工,而依建商所蓋房屋,被告等人房屋之水需經由屋
後水溝排出,雖與原告之土地相鄰,但依民法第775條第1
項及第779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阻止被告等人住處之水
以此方式排出。又被告等人與原告相鄰種植之土地本有一田
埂及圍牆阻隔,嗣原告雇工挖掘水溝、整地始將之剷平,而
原告自承在89年整地前並未滲水,整地6、7年始有滲水,
被告等人在此期間均無任何工事等語以觀,本件自係原告自
己整地時破壞地基,使雙方基地破壞而導致滲水,咎在原告
,與被告無關,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之排水以上開方式排出
。(2)依證人莊連福及洪進生所證原告於95年4、5、6月
間尚有種植花椰菜,原告主張自該年2月起即無法種植已非
可採。況本件既係原告挖掘溝渠施工導致被告等人住處之排
水滲入,縱因此導致原告於該期間無法再種植花椰菜而受有
損失,此亦為原告自己整地時未注意所導致,與被告等人無
涉,其請求作物損失及雇工整地之費用亦屬無理,所請均應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