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 辜飛瀚 相對人 曾詠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二八一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補字第五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178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未依該調解筆錄按期給付之債權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部分,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3281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依該調解筆錄按期給付相對人,並據此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2年度補字第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法律上顯無理由,亦查無聲請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繼續進行,恐將使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堪認符合首揭規定,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300,000元,揆諸前開裁定意旨,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相當於上開債權金額在停止執行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52號裁定,依上開債權金額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應行通常訴訟程序,且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憑以估算相對人因本件聲請獲准停止執行而受執行延宕期間為3年4月,經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216,667元【計算式:1,300,000×5%×(3+4/12)≒21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斟酌尚有因其他原因致訴訟遲滯可能,延長相對人未能受償期間等情,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以220,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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