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靖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靖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有關「近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更正為「近17時許,在臺中市石岡區某不詳地點」;另補充證據「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靖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飲用啤酒後仍騎車上路,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5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017號被告林靖久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久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5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自107年8月7日近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17時32分許,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靖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檢察官陳燕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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