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33號抗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洪祥泰 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債權人;緣相對人怡富公司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131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提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擔保金後,對相對人洪祥泰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而為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1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嗣相 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重勞上字第48號判決相對人怡富公司敗訴確定,則相對人怡富公司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款之規定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法催告相對人洪祥泰行使權利後聲請取回擔保金,且若相對人怡富公司逾法定期間未取回擔保金,擔保金將歸入國庫,茲因相對人怡富公司迄未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伊乃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相對人怡富公司為保全或實行取回擔保金之權利,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原法院駁回伊之聲請及異議,應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代位相對人怡富公司提出撤回假扣押程序及催告相對人洪祥泰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該代位權之行使,其目的既在於防止債務人消極的減少其責任財產,以保全及實現債權人之債權(民法第24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代位權之行使,自以與債務人權利之保存或實行有關之實體上或訴訟法上之權利為限,苟債務人所怠於行使者,與債務人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無關,自不在債權人所可代位行使之範圍。又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如依法律之規定,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始得為之,且依其性質,並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訴訟行為,自不能准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例如提起上訴、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對強制執行方法之聲明異議、對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9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參照)。從而,依民法242條前段規定,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固皆得代位行使,惟如債務人已為強制執行之當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就強制執行法規定之各個權利,如異議、抗告或撤回等,僅該為強制執行當事人之債務人、關係人始得為之,依其性質自不能許其債權人代位行使。
三、經查,抗告人雖有聲請代位相對人怡富公司催告相對人洪祥泰行使權利,但其於原法院僅聲請代位撤回假扣押執行而未為前述聲請,此觀其所提107年5月14日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即可得知(見原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10號卷第65頁),抗告人於本院追加代位催告行使權利部分應非抗告程序所得審酌者,核先敘明。又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怡富公司之債權人一事,固據提出臺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52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10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而堪可採信。但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係由相對人怡富公司提起乙節,亦為抗告人所自承,並有相對人怡富公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10號卷第4頁),且在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之撤回,應僅強制執行當事人始得為之,已如前述,是抗告人應不得代位相對人怡富公司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其所提聲請應無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將抗告人之代位聲請撤回予以駁回,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