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71號

原告 林承宏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 律師

被告 許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與被告簽立房屋土地產權借名登記協議書,約定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8號2樓(新北市○○區○○段000號、186號,權利範圍各五分之一;新北市○○區○○段0000號、106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名義上所有權人為被告,實際上所有權人為原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嗣因原告有不動產貸款需求,被告拒絕配合辦理,違反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故原告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則本件原告係基於與被告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核其性質為債權請求權,並非行使物上請求權而涉訟,自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又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土地產權借名登記協議書第10條約定:「…如因本協議書涉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所生爭議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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