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予補充「嗣經行經該處之行人 林肇宇 發覺後向員警報案,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布偶2個、蛋黃哥飾品4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應予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業據告訴人 何順明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中度身心障礙之身分、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所竊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39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