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峯輔佐人即被告之子王嘉傑指定辯護人 蕭智元 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97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峯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峯於民國102年1月23日10時47分許,至臺中市○○區○○○街○○號地下1樓,見被害人即上址住戶 詹怡嘉 、案外人 陳映涵 準備外出之際,佯以查驗身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被害人詹怡嘉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被害人詹怡嘉身分證及三星牌藍色手機1支,得手後放置於自己身上,拒不返還。嗣警據報後到場將之逮捕,詎被告為警制止過程中,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被害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 許文居陳世軒 等人,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以侮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再按刑法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財物為構成要件,此種據為己有之意思,必須於搶奪時即已存在,苟當時並無據為己有之意思,縱其後因他項原因拒不交還,仍與該罪之意思條件不符,即不得遽以搶奪罪論處,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36號判決、20年上字第1228號判例意旨足參。另按構成犯罪之主觀要素,除行為人應有責任能力外,尤須有故意或過失之意思決定。前者屬於犯罪能力之適格,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後者則為適格者之意思活動,故為犯罪事實之直接構成要件,必也因為有此項條件之存在,始與行為者之行為,發生法律上之責任。而刑事法上關於責任能力之規定,則不外乎對於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要求,刑法第19條第1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文定其為無責任能力之人,既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謂意思活動之可言;至於同條第
2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樣,亦即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自仍具犯罪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但因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減輕其刑之裁量,以示對一種特殊人格實存之尊重,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國峯涉犯上揭搶奪罪嫌與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詹怡嘉、證人陳映涵、 王永福 與證人即輔佐人王嘉傑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而訊之被告就其於上揭時、地奪取被害人詹怡嘉之身分證件、行動電話,及對於嗣後到場處理之員警謾罵等情,固未予否認,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乃陳稱:伊對於本案發生經過記憶很模糊,沒有想過會有本案如此嚴重的情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至背面);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案被告於案發後警詢及偵查中,仍有情緒激動之情形,且被告於奪取被害人詹怡嘉財物後、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前,均在原處停留遊走,並未離去,與一般財產犯罪行為人會逃離現場之反應不同,且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送鑑定後,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精神疾病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控制行為之能力完全喪失,是被告本案應無搶奪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及意圖,且亦欠缺責任能力等語。
四、按刑事強制辯護,係國家依犯罪嚴重性、案件繁難度、被告能力缺陷致生之個別保護必要性加以判斷,對犯罪嚴重、案情繁難、被告亟需保護之案件,限制被告依其意願決定是否選任辯護人之程序自主權,而由國家積極介入,強制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貫徹辯護制度藉由辯護人本其法律專業,一則強化被告訴訟上主體之地位,協助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等訴訟上之程序權利,並督促法官、檢察官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善盡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規定對被告有利事項之注意義務,而對訴訟進行作有利被告之導向,使被告獲致更有利之判決結果,再則彌補被告與國家間實力落差,確保訴訟當事人間之實質對等,促成國家刑罰權適當行使之制度目的,俾落實被告利益之保障,並兼顧審判公平之維護,而追求司法利益之最大化。而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認有必要者,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另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雖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其亦非智能障礙而無法為完全陳述之人,或具有原住民身份、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然依本院所調取被告歷年來因精神疾病就醫之病歷資料,並將被告函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參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立即經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之筆錄內容,與證人即被害人詹怡嘉、案外人陳映涵所述被告案發當時之行止(均詳見下述)觀之,被告於案發時疑有因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為令被告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對其本案被訴犯罪事實得以藉由辯護人法律專業進行有效之防禦、辯護,並有予以保護以彌補其與國家控訴者間實力落差,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前認有必要,依前開規定為其指定律師進行辯護,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被告王國峯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詹怡嘉、案外人陳映涵
佯稱查驗身份,並於被害人詹怡嘉取出身分證件而不及防備之際,掠取被害人詹怡嘉之身分證件,嗣於被害人詹怡嘉再取出其所有三星廠牌之藍色行動電話欲錄影存證而不及防備時,再掠取上開行動電話,且拒不歸還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詹怡嘉、證人陳映涵警詢中證述甚明(見警卷第21至23、29至31頁),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詹怡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詹怡嘉遭掠取物品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等可佐(見警卷第7、47至55、77至79頁);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即到場處理而執行公務之員警許文居、陳世軒,以台語發音之「幹你娘」等詞加以辱罵之情,有證人即在場見聞之王嘉傑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1頁),並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足憑(見警卷第7、73至75頁),且上開事實均為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屬實。
㈡而查被告於對被害人詹怡嘉、案外人陳映涵佯稱查驗身分後
,掠取被害人詹怡嘉身分證件及行動電話,雖有拒不歸還之情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係自陳:伊記憶中是一直懷疑被害人詹怡嘉、案外人陳映涵是壞人,伊想要蒐證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且依輔佐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102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日,因妄想狀態合併情緒不穩、被害妄想與干擾行為而急診留院觀察,隨後並轉至急性病房治療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21頁)。是被告前開所述情節乃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被害妄想症狀表徵相符,洵非無據。另證人即被害人詹怡嘉、證人陳映涵警詢中並證述被告當時亦在現場大吼稱其等二人騙他,且情緒非常激動,案發後被告仍持續停留於現場,在原地遊走、碎念等情(見警卷第21、29頁)。則案發當時,被告主觀上乃係懷疑被害人詹怡嘉與案外人陳映涵為壞人,始掠取被害人詹怡嘉身分證件及行動電話而拒不歸還,且於現場對被害人詹怡嘉、案外人陳映涵大吼之情,應可認定,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所掠取被害人詹怡嘉之財物是否有據為所有之意圖,已非無疑(至被告前開陳稱懷疑被害人詹怡嘉、案外人陳映涵為壞人等語,其主觀上之意思能力與責任能力如何,則詳後述)。 況衡 以通常財產犯罪之行為人,於其取得財物後,既已達其目的,無不亟欲儘速逃離現場以逃避被害人追索或有犯罪偵查權限人員查緝、追捕,是倘被告確有對所掠取被害人詹怡嘉之財物據為己有之意思,其於案發後,仍持續停留在現場而待被害人詹怡嘉尋求援助致自身遭查獲之舉,即與常情不合。故尚難單憑被告掠取被害人詹怡嘉身分證件、行動電話後拒不歸還等情,驟認其主觀上有何將之據為所有之意圖。是辯護人前開所辯被告主觀上並無搶奪之意圖,應非虛妄。
㈢再查被告於87年間即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病,自同年6月1日
起,前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嗣於90年間,因焦慮、失眠、憂鬱等症狀,而於同年7月23日起至95年1月12日間,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身心內科接受藥物治療;嗣因精神疾病,自95年3月23日起至102年5月22日間,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臺中醫院家醫科就診,分別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2年6月18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病歷影本、診療說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
102年6月25日中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因精神疾病就診病歷、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2年7月
2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病歷等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81頁至211頁背面)。且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日經送醫經診斷為妄想症狀,已如前述,更在本案發生後,於102年6月3日起,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復因精神疾病發作而於102年6月11日至同年7月22日間,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再於同年10月初因病情惡化之現象,而於同年月19日至同年12月3日間前往住院,亦有辯護人庭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1月25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被告出院病歷摘要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2月12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1至27、39頁),是堪認被告已有多年之精神疾病之病史。此外,經本院函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認:「綜合 王員 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鑑定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結果,王員的目前的臨床診斷為妄想症。王員於案發當時疑似未規則服用藥物,且受到家庭經濟壓力影響,引發幻聽及妄想等明顯精神症狀而發生犯行,甚而於員警到達現場及警詢筆錄進行時,仍呈現情緒激動、反抗公權力的行為,判斷當時有現實感及判斷力缺失的情形。因使鑑定認為王員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受上述精神疾病的影響,致其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之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0月8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29至237頁)。徵之上開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精神疾病治療史、鑑定時精神狀態檢查狀況、本院檢送本案偵審卷宗資料等資料,瞭解被告之背景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心理衡鑑之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尚無瑕疵。
㈣本院復參酌被告係於其與被害人詹怡嘉住處大樓地下停車場
掠取被害人詹怡嘉之財物,而該處係屬眾多居民住戶均會使用之空間,且有聘僱管理員及裝設監視錄影器,另被告如前所述,於案發後並未離去,而係停留於現場遊走、碎念,是其本案犯罪情狀,顯與一般財產犯罪行為人通常會採取避免其犯行遭察覺之行止,迥然不同,其犯罪情節、手段異乎常情,灼然甚明。另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即時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提問之問題均置之不理,並情緒激動、不斷辱罵吼叫,甚且對於不存在現場之人加以指責、謾罵等情,此觀被告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分別見警卷第9至17頁、偵卷第5頁至背面),及輔佐人王嘉傑警詢中陳稱其不認識也不知道被告現場一直對被害人喊叫「 廖佩紋 (音譯)」之人等語(見警卷第43至45頁)即明。又上開精神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中,被告心理測驗記載「王員在測驗評估過程中…但無法回答來院原因或回憶大部分案件相關的內容。對診間外的聲音敏感,詢問施測者是否也聽到聲音,想要出去瞭解…,在情緒及人格特質部分,根據 班達 完形測驗施測結果,顯示王員有自我中心傾向,情緒控制與管理明顯有困難,自我控制能力不佳,處事缺乏適當的規劃,發病時除情緒困難外,也容易誇大或妄想別人對自己的敵意,有不符現實的妄想特徵」等語,及其精神狀態檢查記載「關於案件內容,王員表示案發前一段時間,有人聲聽幻覺,大約是3-4人在對話,內容不甚清晰,感覺對方是在設計自己,案發當時,在地下室看到對方戴口罩,直覺對方是壞人,感覺到害怕,擔心被殺害,所以搶他們的手機、身分證…」等情(見本院簡字卷第233頁),亦與妄想症狀常表現於外在之對於周遭過度敏感、情緒不易控制、妄想他人對自己具有敵意等病症一致,並與前述被告係因被害妄想症狀致主觀上懷疑被害人詹怡嘉與案外人陳映涵為壞人,始掠取被害人詹怡嘉上開財物後不歸還,並在現場大吼之認定相符。則依被告於案發當時,至嗣後即時接受詢問、訊問之連續情緒反應、行為模式及表徵相互勾稽,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所認被告因未規則服藥及家庭經濟壓力下,引發幻聽及妄想等明顯精神症狀而發生犯行,其行為時因受上述精神疾病影響,致其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之結果應確屬可信,則被告即已合於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要件而免除其刑。復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認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時,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遂行犯罪故意之可言。至於被告乘被害人不及防備而取去其行動電話與身分證之所為,固不無因而妨害被害人行使其權利,而有刑法上之強制行為,然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既因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而無意思活動之可言,自難認其對於上開強制部分亦存有犯罪故意。是辯護人辯以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疾病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控制行為之能力完全喪失,且被告主觀上亦無犯罪故意與意圖等語,應屬可採。
六、綜前所述,則被告雖客觀上,確實有乘被害人詹怡嘉不及防備之際,掠取上開財物,且於被害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許文居、陳世軒執行公務之時,以台語發音「幹你娘」等詞加以辱罵等舉措,然其於主觀上尚難認有何奪取他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搶奪、侮辱公務員之故意,而難認與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構成要件相符。且其於行為當時,係因精神疾病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欠缺之狀態,依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亦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揭搶奪或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末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持續多年精神官能性憂鬱病而至多家醫療院所就診,然被告卻有藥物服用紊亂、挑藥吃及不規則服藥等情形。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所罹病症經診斷改為妄想症,並因有持續被害想法與情緒低落等情形,先於102年6月11日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並經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疾患、鬱期等症狀,後雖出院,然復於同年10月因病情惡化,再度住院,且經診斷改為妄想性疾病、疑似雙極性情感疾患、燥期合併有精神病性症狀,且被告住院治療後,妄想程度雖大幅減少,但仍未完全緩解,此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2月12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31頁;本院訴字卷第39頁)。雖被告上開精神鑑定報告結論記載「王員過去無前科史,且已持續進行精神科之藥物治療,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性已降低,建議王員規則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請家人協助其建立規則服藥之習慣,並定期監測其治療順從性,以避免類似情形再度發生」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235頁),然被告所罹精神病症,已由原初之精神官能性憂鬱病,轉化為妄想症,且近期更產生複合性之精神病性症狀,再被告經本院函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後之102年10月間,因病情加重而住院之情,業如前述,是被告進行上開精神鑑定時,鑑定機關就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危險性之評估,並未及將被告後期產生複合性精神病性症狀、病情加重,且經住院後,妄想程度未能完全緩解等情併予審酌,是關於被告危險性之評估即難認無虞。而依被告或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雖陳稱被告目前情緒較穩定,並有持續就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第44頁背面),然佐以本案精神鑑定報告載以被告家人發現被告前有服藥紊亂、挑藥吃或不規則服藥之情形(見本院簡字卷第231頁),核與輔佐人王嘉傑於偵訊中陳稱被告會自己中斷藥物,其與母親(即被告之妻)均要上班,無法看管被告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頁背面),而一般若係偶發性精神疾病,常因病患自覺已無異樣或欠缺病識感,致未能規則就診或服藥,則於日常生活中,更需透過周遭之人始能持續規則接受治療,再觀諸如前㈢所述之病歷資料,被告係於罹病多年且規則就醫後,始發生本案,則被告於日常生活中,依前所述,即尚乏他人敦促其應規律就診、服藥,為預防其不再因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而有危害一己與他人之虞,並使其得以接受持續、規律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林秉暉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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