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績合格,再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1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8月23日釋放,且前開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1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9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法律修正報結而未執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9月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4月1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7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判決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於95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月4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旁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96年1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83之5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淨重0.1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彎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可待因(海洛因施用過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且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之白粉1包(淨重0.02公克)經鑑定結果,係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2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406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行為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出入監簡列表可按。是本件被告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而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第47條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期日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點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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