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郎選任辯護人巫郁慧律師
李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53號、112年度偵字第10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義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義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制,依法不得轉讓,仍於民國112年4月23日7時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誤載為1112年,應予更正),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住所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 潘郁蓉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張義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2至143頁、第213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41至144頁;本院卷第163至170頁、第243頁),並與證人潘郁蓉於偵訊中之證述(偵一卷第93至97頁、第224至228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8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2年4月23日15時27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95至100頁)、證人潘郁蓉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二卷第28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警二卷第287頁)、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5月10日檢驗報告(申請文號:恆偵查00000000;警二卷第299至301頁)等件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一「備註」欄所載鑑定結果及鑑定出處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潘郁蓉為成年人(詳卷附戶籍資料,警二卷第309頁),本案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或證人潘郁蓉為懷胎之婦女,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潘郁蓉之行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
三、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轉讓禁藥犯行,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亦為禁藥,倘恣意流通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被告無視法令禁制規範,猶轉讓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被告有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本件所涉犯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肆、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雖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鑑定結果及鑑定出處可佐,然而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為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66頁),自應於被告另案所犯施用毒品罪刑項下沒收,爰不於本案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手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具有直接關連性,無從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對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 陳永春 及 陳勝賢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永春及陳勝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份、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搜索扣押照片1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屏東縣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證人陳勝賢欠我5萬元,才誣指我販毒等語(本院卷第114頁);辯護人則以:被告否認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被告不認識證人陳永春,證人陳永春於警詢中稱向被告購買2包甲基安非他命,又於偵查中稱向被告購買3包安非他命,前後供述不一;證人陳永春所指3包甲基安非他命,在警詢中測量各約1點多公克,若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與市場行情價格不符;證人陳勝賢於偵查中稱112年2月12日進入被告住家購買毒品,5分鐘後離開,與監視器畫面顯示證人陳勝賢於當日9時17分許進入、10時18分許離開被告住家,有所不符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244頁)。
五、經查:㈠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本院卷第173至179頁)及偵查中(偵一卷第141
至144頁)均承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而否認犯行,有警詢、偵訊及審判筆錄可證。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與審理中之否認,即屬兩個矛盾或互不相容證據之併立,究竟何者為可採,本院應調查其他證據,並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衡量其證據價值,在經採認其自白為可採時,始可再與購毒者之自白相互合致而互為補強。
⒉又按持有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查獲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意圖要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查證人陳永春於111年12月10日4時43分許之警詢中證稱:111年12月9日11時許,我在屏東縣恆春鎮潭仔漁港的南方太陽(屏東縣○○鎮○○路○○巷00號)旁邊一條馬路的房子後面,以1,000元向「怒仔」購買2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一卷第15之1至15之2頁);於同日10時10分許警詢證稱:111年12月9日11時許,在被告家(詳細地址我不知道)使用現金交易,我敲被告家後面的窗戶門,跟被告說要1,000元的毒品,被告拿出3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一卷第17頁),可見證人陳永春於同日之2次警詢中,針對交易毒品之數量,原稱向被告購買2包甲基安非他命,後改稱向被告購買3包甲基安非他命,對此有關毒品交易之重要事項,前後說詞矛盾,其證述已有瑕疵。再者,證人陳永春於偵查中證稱:我去恆春鎮潭子漁港的南方太陽旁邊一條馬路後面的窗戶跟被告交易,我先敲門,被告問我要多少,我說要買1,000元,被告總共給我3包安非他命,就是警察今天查扣的等語(偵一卷第141至14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稱:我不認識被告,那天心情不好亂報的,購買毒品之來源並非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16頁),是以證人陳永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又與偵查中之證述相違,其證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⒊為落實擔保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在以購毒者之自白作為販
毒者自白與否認間對立證據之證據價值衡量時,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以免冤抑。然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陳永春之證述,是以,僅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以及證人陳永春具有瑕疵之證述,尚難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確信而為有罪之心證,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本院卷第173至179頁)及偵查中(偵一卷第141
至144頁)均承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而否認犯行,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與審理中之否認,即屬兩個矛盾或互不相容證據之併立,究竟何者為可採,本院應調查其他證據,並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衡量其證據價值,在經採認其自白為可採時,始可再與購毒者之自白相互合致而互為補強。
⒉查證人陳勝賢於偵查中證稱:時間大約10時許,我進去之後
一下子,大概5分鐘,我拿500元給被告,被告交給我1小包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進去拿錢跟他買完我就出來等語(偵一卷第103至106頁),足認證人陳勝賢於偵查中證稱本次交易歷時短暫,且證人陳勝賢於交易完畢後即離去。然根據監視器影像畫面,證人陳勝賢於112年2月12日9時17分許抵達被告家門口,直至同日10時18分許方離開被告家門口等情,有蒐證照片3張可證(警二卷第187至189頁),顯示證人陳勝賢當日在被告家逗留之時間約1小時,與證人陳勝賢於偵查中證述本次交易過程歷時甚短一事,有所矛盾。是以,證人陳勝賢於偵查中之證述,顯然與監視器影像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其證述已有瑕疵,是否可採,已有可疑。況證人陳勝賢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稱:我沒有跟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我於111年跟被告借了5萬元沒還,被被告打,心裡很不爽,在偵查中才故意這樣說等語(本院卷第218至221頁),顯示證人陳勝賢之供述前後不一,是以證人陳勝賢於偵查中之供述是否可採,實有可疑。
⒊復查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陳勝賢之證述,是以,
僅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以及證人陳勝賢具有瑕疵之證述,尚難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確信而為有罪之心證,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所示共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丙、應依職權告發部分
壹、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陳永春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111年12月9日11時向被告以1,000元購買3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一卷第201至203頁),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的毒品來源並非被告,我偵查中所述不實等語(本院卷第215至217頁),是證人陳永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就其是否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為前後不一之供述,足見證人陳永春不無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又證人陳勝賢於偵查中結證稱:監視器畫面上黃色上衣之人,是我去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大約10時許,我進去之後拿500元給被告,被告交給我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買完就我出來了等語(偵一卷第105頁),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沒有跟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我在警局說是被告賣的,是想報復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19至223頁),是證人陳勝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亦就其是否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為前後不一之供述,足見證人陳勝賢亦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綜上,證人陳永春、陳勝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告知拒絕證言權並踐行具結程序後,仍為上開不實之供述,且該不實供述顯與本案有重要關係,其等藐視國家偵查、審判之刑事司法程序莫此為甚,實不宜輕縱,本院爰另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告發證人陳永春、陳勝賢,均另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潘郁涵法官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24公克)1包①鑑定結果:白色結晶1.24g(含袋初秤重),淨重0.6308g(精秤重),驗餘重量0.6242g。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②鑑定出處: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426D009)(警二卷第61頁)2吸食器1組①鑑定結果:吸食器44.92g(含袋初秤重)。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②鑑定出處: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426D010)(警二卷第62頁)3三星廠牌手機(含SIM卡1張)1支IMEI:000000000000000、&ZZZZ;&ZZZZ;&ZZZZ;0000000000000004三星廠牌手機(含SIM卡1張)1支IMEI:000000000000000、&ZZZZ;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新臺幣)交易毒品數量轉讓或販賣之方式1陳永春111年12月9日11時許屏東縣○○鎮○○路000號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重量不詳)陳永春於左列時間、地點,直接敲擊張義郎住處窗戶,向張義郎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張義郎當場交付3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2陳勝賢112年2月12日10時許屏東縣○○鎮○○路000號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陳勝賢於左列時間、地點,前往張義郎住處,向張義郎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張義郎當場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卷證簡稱原卷名稱1.他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308號卷2.他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號卷3.警一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4.警二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5.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3號卷6.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2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