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國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國字第一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國字第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
其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已同時聲請為訴訟救助,原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同時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裁判費,抗告人已對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該抗告雖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八○六號於同年八月十三日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惟抗告人在該裁定確定前,本得自行繳納裁判費進行訴訟以中斷時效進行,原法院未待該裁定確定,即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抗告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無異剝奪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詹文馨法官鄭傑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官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