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569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4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及丙○○簽發、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9
2號民事裁定所載,票號CH243764、面額新台幣30萬元,發票日
民國97年3月10日,到期日民國97年8月10日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3852元(含證人日、旅費)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⒈原告日前接獲被告向鈞院聲請之98年度司票字第792號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驚訝發現此事。惟原告從未簽發上開票
號CH243764、面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發票日民國(
下同)97年3月10日,到期日97年8月10日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顯係他人偽造原告名義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原告始終沒有向被告借錢。原告本以為是原告之妻訴外人
丙○○偽造簽名,但原告事後向丙○○求證,丙○○宣稱
並非她所為。又否認原告一起拿系爭本票到被告處。丙○
○與其兄訴外人甲○○、乙○○有無向被告借錢一事,與
原告無關。原告固認識被告夫婦,但原告與被告夫婦沒有
什麼接觸,因為是妻丙○○曾在被告住處的騎樓賣衣服,
原告只有、一二次去幫忙,但原告與被告夫婦沒有金錢往
來。原告也未曾於協議書上簽立字。原告土地所有權狀就
放在家裏,妻丙○○自當知情,她有否拿去借錢之用,也
不足為奇。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於97年3月10日原告及丙○○夫婦,以需子女學費
及加蓋房屋為由,夫妻倆持全部都已寫好,蓋好指模之系
爭本票,附帶原○○○鄉○○段○○○號土地權狀,要求交
換現金運用,被告亦於97年3月13日匯30萬元分二十萬元
、十萬元匯入丁○○(即丙○○)帳戶內,同時以系爭本
票交換30萬元現金,迄今並未還款。原告單純否認系爭本
票簽名之真正,不能免除發票責任,蓋夫妻乃共同關係,
有福同享,同一家庭應共同負責。又系爭本票是丙○○、
甲○○一起拿來的等語。另原告及其妻丙○○、妻舅乙○
○、甲○○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並立協議書為證,原告
亦交付其土地所有權狀由被告收執,嗣丙○○竟要索回。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協議書、第一銀行西螺分行匯
款單二紙(均影本)各一份,及聲請訊問證人丙○○、甲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92號裁定准許在案之事
實,為被告不爭執,復經調取本院上開案號民事聲請事件
卷宗核對無誤,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1659號判例要旨參看)。揆諸上揭判例要旨,系爭本票本
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即原告所作成,應由系爭本
票債權人即被告負證明之責,合先敘明。經查,被告雖辯
稱97年3月10日原告及丙○○夫婦,以需子女學費及加蓋
房屋為由,夫妻倆持全部都已寫好,蓋好指模之系爭本票
,附帶原○○○鄉○○段○○○號土地權狀,要求交換現金
運用,被告亦於97年3月13日匯30萬元現金入丁○○(即
丙○○)帳戶內,同時以系爭本票交換30萬元現金,迄今
並未還款。惟被告亦首次庭訊時稱系爭本票是丙○○、甲
○○兄妹倆一起拿來的等語。則被告前後陳述自相矛盾,
其後辯稱系爭本票為原告與丙○○夫妻倆共同向被告借款
等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提出之協議書,欲證明原告向被
告借了330萬元之事實。然該330萬元之借款一節,據證人
丙○○稱:因被告事後並未交付300萬元,才未設定抵押
權以供擔保,故伊取回土地所權狀等語。則此與系爭30萬
元票款應無關連。該協議書借款人記載為乙○○,並非原
告,況且於協議書第二條記載「乙方(乙○○)並確實取
得戊○○之授權(應指以他的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是以,當時原戊○○應不
在場。與被告有金錢關係者,以上開被告自認,及被告自
行提出之協議書判斷,應係丙○○、甲○○、乙○○。而
證人丙○○就系爭本票稱:本票右下角處之丙○○簽名及
日期,確是她寫的,其他的文字非她筆跡,她同意每月還
一萬元予被告等語。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無任何金錢關
係等情,即足堪採信為真。被告雖辯原告與丙○○夫妻乃
共同關係,有福同享,同一家庭應共同負責等語。惟查,
夫妻為獨立之法人格,各自管理自己之財產,債務亦各自
負擔,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容有誤會。本件原告既否認其
於系爭本票簽名之真正,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
之主張堪信真正。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
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於法屬有據,應予准許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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