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侑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4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侑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01號判處拘役50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4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0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本案不知警惕,僅因細故,復在便利超商店前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 王喬 縈之臉部,致被害人受有鼻樑挫傷、左上臂瘀青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害,且於本院審理中,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0428號被告鍾侑宏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61巷10號(在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侑宏於民國101年4月13日14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18號之統一超商前辱罵王 喬縈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王喬縈 遂以手拉住鍾侑宏之衣領,欲與鍾侑宏理論,鍾侑宏見狀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王喬縈之臉部1下,使王喬縈跌坐地上,王喬縈因而受有鼻樑挫傷、左上臂瘀青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喬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鍾侑宏之供述│鍾侑宏因不滿王喬縈拉住其衣││││領,遂徒手毆打王喬縈臉部之││││事實。│├──┼──────────┼─────────────┤│二│告訴人王喬縈於警詢時│鍾侑宏辱罵王喬縈,並徒手毆│││之指訴│打王喬縈臉部,致王喬縈受傷││││之事實。│├──┼──────────┼─────────────┤│三│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畫│鍾侑宏遭王喬縈拉住衣領後,│││面、監視器畫面勘驗筆│徒手毆打王喬縈臉部,致王喬│││錄│縈跌坐地上之事實。│├──┼──────────┼─────────────┤│四│照片4張│鍾侑宏毆打王喬縈臉部,使王││││喬縈跌坐地上,王喬縈因此受││││有鼻樑挫傷、左上臂瘀青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檢察官陳姿雯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