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1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基小字第1694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洪鵬富 被告 鄭秀鑾 (原名 鄭淑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民國112年度司促字第365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原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聲請費用500元,基此,本院乃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補字第47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2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詎上開裁定正本於112年7月5日送達原告以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列印紙本、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紙本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