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96年11月3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絡作業系統表1紙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2247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居基隆市○○區○○○路2之46號5樓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7月27日,以87年度偵字第2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9年11月13日以89年度訴字第7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罪);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1年2月5日以90年度訴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罪)。甲乙兩罪接續執行,於93年2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7月8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罪);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1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罪)。丙丁兩罪接續執行,於95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3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9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8月9日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21日上午11時45分許採尿前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於96年4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經警通知其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未為答辯,但於警詢中坦承有於96年3月間,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2之46號5樓之2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餘則矢口否認。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檢察官王秀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鍾惠娟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