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中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開庭時坦承,上訴人銷售貨品依指定逕行送達農民,但係向農會、鄉鎮公所等收取款項,依稅法規定應開立發票予農會、鄉鎮公所尚為正確,而上訴人亦遵循該法令辦理,自始即無漏開發票或錯開發票之情形。被上訴人引用錯誤之法令(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一再刁難商民須向農會等單位取具產銷班名冊,誤導原審法院依照稅捐稽徵法作出違法判決,上訴人深感不服云云。經核上開理由,無非否認有漏開發票或錯開發票之情形,而對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並未具體表明,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合,本件上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