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41號原告 劉全楠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日13時15分許,駕駛JCQ-94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鎮區○○○路與管仲路口,因「未戴安全帽」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鎮○○○○路派出所警員 郭士琳 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拒絕簽章,員警遂將通知聯交付原告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亦未曾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逕行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5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案發當天係下樓丟垃圾,因天雨遂將系爭機車移至社區內不會淋到雨的地方,移車距離很短,且係在社區內移動,不是騎在道路上,並無頭戴安全帽之必要。又案發時間為108年6月1日,時移逾1年,被告始予裁處,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經審視員警陳報資料表示,於108年6月1日12-14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3時15○○○鎮區○○○路與管仲路口發現違規人劉全楠因騎乘重機車車號000-000未戴安全帽,遂向前攔查後掣單舉發,違規人表示拒簽名後將告發單拿走,惟過程中無錄音(影)有告知相關權利及應到案時間與處所,並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填寫拒簽舉發單已告知權利,過程於法相合。」等語,足見員警係當場目睹原告騎乘JCQ-940號車時未戴安全帽,遂向前攔查,其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規定無疑。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
新臺幣500元罰鍰」,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規定:「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
㈡次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合先敘明。
㈢經查,本件係由舉發○○○鎮○○○○路派出所警員郭士琳
當場攔停舉發,填掣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拒絕簽章,警員遂將通知聯交付原告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查,足認系爭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原告,已生舉發之效力。被告於原告違規行為成立後三年內之109年11月11日開立原處分書,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合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所規定之處罰時效。原告主張原處分裁罰逾時,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㈣次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因有騎乘系爭機車未頭
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復興路派出所警員郭士琳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9年12月31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974536900號函及舉發通知單為證,且檢視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經審視員警陳報資料表示,於108年6月1日12-14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3時15○○○鎮區○○○路與管仲路口發現違規人劉全楠因騎乘重機車車號000-000未戴安全帽,遂向前攔查後掣單舉發,違規人表示拒簽名後將告發單拿走,惟過程中無錄音(影)有告知相關權利及應到案時間與處所,並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填寫拒簽舉發單已告知權利,過程於法相合。」等語,且原告亦不否認有未頭戴安全帽卻騎乘機車之行為,足認原告騎乘機車未頭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未於公眾道路騎乘機車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查閱GOOGLE地圖,查知民權二路與管仲路口係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所指稱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屬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
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嘉慧